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維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南投南投市○○巷000弄0號之住宅查緝毒品案件時,因洪維新為在場之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維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月15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追訴處罰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1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2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出向 徐俊吉 購買海洛因等語,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惟檢警早於104年11月間對徐俊吉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徐俊吉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俊吉之前,檢警既已對徐俊吉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徐俊吉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徐俊吉,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徐俊吉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
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