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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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0號
107年度聲字第773號107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榮智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警追查,亦無逃避傳訊或執行之紀錄,被告之家境非佳,無逃亡之能力,另被告之爺爺現罹重病,來日不多,希望可以返家照顧並陪伴爺爺,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榮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年12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共涉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其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大為升高,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尚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爺爺已罹重病,來日非長等語,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