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子介選任辯護人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子介犯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背景事實:柯子介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任職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前身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業務部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凱基銀行),擔任金融市場處金融交易部外匯與商品交易科(下稱匯率科)交易員(內部職稱為經理),負責操作外匯選擇權交易,嗣其於106年3月間,轉任該部利率與信用交易科(下稱利率科)代理科長(內部職稱為協理),惟凱基銀行金融市場處金融交易部副總經理 黃昭景 因認匯率科交易員操作外匯之業績下滑,欲借重柯子介之外匯交易專長進行外匯交易操作,而指示柯子介自106年10月間起,協助匯率科從事策略性外匯交易操作,並授權柯子介使用匯率科交易員 呂宜桓 在交易對手德意志銀行(DeutscheBank)、花旗銀行(CitiBank)、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之外匯電子交易平台帳號,從事外匯操作策略部位(FXMM)之G10(10種主要貨幣)部位交易之自營操作。柯子介知悉凱基銀行「2018年度金融市場處固定收益(FICC)交易員交易授權表」所列該銀行外匯操作策略部位(下稱FXMM部位)之額度為美金1億1,900萬元,且其於107年3月21日20時25分起至3月22日凌晨5時33分止,在凱基銀行內使用自己在交易對手蘇格蘭皇家銀行(RoyalBankofScotland)、德國商業銀行(COMMERZBANK)、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及富國銀行(WellsFargo)之外匯電子交易平台帳號及呂宜桓在交易對手德意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之外匯電子交易平台帳號,利用電子下單操作FXMM部位即期外匯交易之際,因看空加幣而於電子交易平台先後下單進行79筆買美金賣加幣之交易(LongUSD/CAD),金額共計美金12億1,500萬元,已逾凱前述基銀行FXMM部位之操作額度美金1億1,900萬元(當時凱基銀行整體外匯交易部位累積金額已達美金12億6,000萬元)。 柯子介復 分別於107年3月22日8時16分、8時17分7秒、8時17分52秒、8時19分,先在凱基銀行外匯電子簿記KONDOR系統(下稱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12億6,000萬)之虛擬交易2筆,繼而於外匯電子簿記FENICS系統(下稱FENICS系統)輸入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用以移轉其前開下單79筆買美金賣加幣之交易部位,嗣因外匯市場走勢不如原先預期,柯子介乃開始進行平倉,迨同日17時21分許交割期限屆至,經結算後導致凱基銀行受有美金813萬元折合新台幣2億3,879萬9,340元之外匯操作損失(背景事實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柯子介於前揭時、地,利用電子下單操作FXMM部位即期外匯之交易總額,已逾越凱前開基銀行授權FXMM部位之操作額度,詎其因恐其逾越上開授權操作額度之交易部位引發凱基銀行交易員即時部位控管平台〈下稱STP系統〉警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8時17分,接續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FENICS系統,虛偽輸入賣出美金6億元、6億6,0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以此方式登載該2筆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用以暫時隱匿其逾越FXMM部位操作限額交易部位之事實,致其部門主管即凱基銀行匯率科科長 李乃君 於107年3月22日之營業時間內檢核STP系統、KONDOR系統及FENICS系統,均未能發現柯子介逾越FXMM部位操作限額交易部位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FXMM部位即期外匯交易操作管理之正確性。 嗣柯子 介於當日完成平倉後,始於107年3月22日17時22分,在FENICS系統將其前述虛偽輸入賣出美金6億元、6億6,0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之不實交易電磁紀錄,予以刪除。
三、案經被害人凱基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黃昭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柯子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證人呂宜桓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李乃君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其中與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為認罪表示之部分,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405-409頁、第429頁),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背景事實,為被告柯子介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27-429
頁),又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其主觀上認知係用以暫時隱匿其逾越FXMM部位操作限額交易部位事實之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㈠第182頁、第189-192頁、本院卷㈢第57-58頁),核與證人呂宜桓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3卷第39-45頁、A4卷第13-17頁、第59-62頁、本院卷㈡第487-503頁),以及證人李乃君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A1卷第231-235頁、A3卷第31-37頁、本院卷㈡第471-48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2018年度金融市場處固定收益(FICC)交易員交易授權表〈107年3月20日生效〉(A1卷第19-21頁)、被告於107年3月21日20時25分起至3月22日凌晨5時33分止之即期外匯交易單紙本列印表79紙(A1卷第101-179頁)、被告於107年3月22日8時17分7秒、8時17分52秒在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之虛擬交易單紙本列印表2紙(A1卷第29頁、第33頁)、被告於107年3月22日8時16分、8時19分在FENICS系統輸入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單紙本列印表2紙(A1卷第31頁、第35頁)、被告於107年3月22日8時17分在FENICS系統輸入賣出美金6億元、6億6,000萬元之虛擬交易並於同日17時22分予以刪除之交易單紙本列印表2筆(A1卷第37頁、第39頁)、凱基銀行107年3月22日外匯交易平倉損害金額統計表(A1卷第181-193頁)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在FENICS系統預先輸入反向交易單可以讓STP系統暫時不發出超額通知,伊可以專心觀察市場變化等待反向平倉機會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自可據此推認其主觀認知係用以暫時隱匿其逾越FXMM部位操作限額交易部位之事實無疑,是其否認主觀上認知係用以暫時隱匿其逾越FXMM部位操作限額交易部位之事實,顯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行言詞辯論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㈢第57頁),應無礙於其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從而,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凱基銀行,並經授權使用匯率科交易員呂
宜桓在交易對手德意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之外匯電子交易平台帳號,從事FXMM部位交易之自營操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從事該業務而在KONDOR系統、FENICS系統輸入虛擬交易,進行交易部位之移轉,則其在FENICS系統輸入之虛擬交易電磁記錄,為其從事FXMM部位交易之業務上所執掌之電磁記錄。又該電磁記錄係藉電腦之處裡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從事FXMM部位交易過程及結果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前揭時、地,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FENICS系統,虛偽輸入賣出美金6億元、6億6,0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以此方式登載該2筆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電磁記錄罪。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登載不實之電磁記錄雖有2筆,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頁),素行尚佳,其利用電子下單操作FXMM部位即期外匯之交易總額,已逾越凱前開基銀行授權FXMM部位之操作額度,因恐其逾越授權操作額度之交易部位引發凱基銀行STP系統警示,而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FENICS系統,虛偽輸入賣出美金6億元、6億6,0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用以暫時隱匿其逾越FXMM部位操作限額交易部位之事實,致其部門主管李乃君未能發現被告逾越FXMM部位操作限額交易部位之事實,雖被告於當日完成平倉後,在FENICS系統已將該2筆之不實交易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然其以此方式登載該2筆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對於告訴人凱基銀行對於FXMM部位即期外匯交易操作管理之正確性,已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學歷為財務金融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凱基銀行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子介為告訴人凱基銀行之職員,任職於金融市場處,負責操作外匯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為銀行法第125條第之2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其明知依據凱基銀行簽准之「2018年度金融市場處固定收益(FICC)交易員交易授權表」,凱基銀行整體外匯操作策略(即FXMM部位)之額度為美金1億1,900萬元,所有交易員均不得逾越其授權額度為操作;竟意圖為提高個人整體外匯操作績效俾爭取高額績效獎金(檢察官起訴書僅論及此)及損害告訴人凱基銀行之利益(檢察官起訴書未予論及,係由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敘明),於107年3月21日20時25分起至3月22日凌晨5時33分止,因看空加幣而在凱基銀行辦公室內,使用自己及部門同事呂宜桓之交易代號,於電子交易平台連續進行79筆買美金賣加幣之交易(LongUSD/CAD),金額共計美金12億1,500萬元,顯逾凱基銀行外匯操作之額度1億1,900萬元(凱基銀行整體累積金額已達12億6,000萬元)。嗣因外匯市場走勢不如預期,而凱基銀行所有對外進行之外匯交易均自動立帳於KONDOR系統,被告因恐上開逾越授權額度且處於虧損狀態之交易部位引發STP系統警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22日8時16分、8時17分7秒、8時17分52秒、8時19分,在KONDOR系統輸入賣美金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12億6,000萬)之虛擬交易2筆,抵銷前述買超美金後自動立帳於KONDOR系統之交易部位,繼而對上開KONDOR系統內虛增之交易,於FENICS系統內虛增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交易2筆,營造移轉部位之假象,致其部門主管李乃君於營業時間內未能及時發現其超限交易之情形;被告復未經李乃君、呂宜桓同意,於KONDOR係統、FENICS系統交易單紙本列印表上蓋用渠等印文,營造上開交易業經審核之外觀,使凱基銀行後台人員誤以為該等超額交易業經審核而進行交割;嗣於107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交割期間屆至,平倉後致告訴人凱基銀行受有美金813萬元折合新臺幣2億3,879萬9,340元之外匯操作損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凱基銀行。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柯子介明明知其經告訴人凱基銀行授權操作FXMM部位交易之額度為美金1億1,900萬元,其使用自己及呂宜桓之交易帳號,於電子交易平台連續進行79筆買美金賣加幣之交易(LongUSD/CAD),金額共計美金12億1,500萬元,顯逾其上開授權操作額度,嗣因外匯市場走勢不如預期,而接續在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繼而在FENICS系統內輸入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致其部門主管李乃君於營業時間內未能及時發現其超限交易之情形,以及被告在KONDOR系、FENICS系統分別輸入前述買入、賣出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4筆虛擬交易單紙本列印表上蓋用呂宜桓、李乃君之印文,並告訴人凱基銀行於107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交割期間屆至,平倉後受有美金813萬元折合新臺幣2億3,879萬9,340元之外匯操作損失等情,且引用被告及證人呂宜桓、李乃君、黃昭景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提出凱基銀行2018年度金融市場處固定收益(FICC)交易員交易授權表、被告於107年3月21日20時25分起至22日5時33分止之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單紙本列印表79紙、KONDOR系統交易單紙本列印表2紙、FENICS系統交易單紙本列印表4紙、凱基銀行平倉損害金額統計表、凱基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酬金及考核準則、告訴人凱基銀行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五狀(被告領取之績效獎金與其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績效之關連性之書面說明)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即被告之辯解:㈠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被告為告訴人凱基銀行之職員,負責操作外匯交易,於107年
3月21日20時25分起至3月22日凌晨5時33分止,使用自己及呂宜桓之交易代號,於電子交易平台連續進行79筆買美金賣加幣之交易(LongUSD/CAD),金額共計美金12億1,500萬元,並自動立帳於KONDOR系統,已逾凱基銀行外匯操作FXMM部位之額度美金1億1,90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於107年3月22日8時16分、8時17分7秒、8時17分52秒、8
時19分,在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美金8億8,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繼而對上開KONDOR系統內之交易,於FENICS系統輸入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並利用FENICS系統輸入不實之賣出美金6
億元、6億6,000萬元之虛偽交易2筆,於同日下午平倉後之17時22分,利用FENICS系統將該輸入不實之賣出美金6億元、6億6,000萬元之虛偽交易2筆予以刪除之事實。⒊被告在KONDOR系統、FENICS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
、美金8億8,500萬元以及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4筆虛擬交易單紙本列印表上,自行蓋用李乃君、呂宜桓之職務印章後,將該等交易單紙本列印表交付後台人員進行交割之事實。
⒋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經執行平倉後,致使告訴
人凱基銀行受有美金813萬元折合新臺幣2億3,879萬9,340元外匯操作損失之事實。
㈡爭執之事項及被告之辯解如下:
⒈被告否認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凱基銀行之不法意圖,辯稱:
本案交易係因市場行情與被告柯子介之判斷落差甚大而造成損失等語。
⒉被告否認主觀上有取得高額績效獎金之不法意圖,辯稱:其
自106年4月起調任利率科長,並自同年9月起協助外匯交易,為達成凱基銀行主管所賦予之收益要求,使用呂宜桓之帳號、密碼進行外匯交易,相關績效並未歸屬被告,並無領取外匯績效獎金等語。
⒊被告否認在FENICS系統預先輸入反向交易單藉以隱匿鉅額且
虧損之部位之事實,辯稱:其確實依照凱基銀行金融市場處每週例行會議中,就美金/加幣漲跌之看法而執行交易,即便超限交易,其目的係為凱基銀之利潤,於本案交易時段,依策略看法偏向做多美元做空加幣,但當日加幣走勢偏強且波動較大,伊透過歷史數據分析,認為下跌過程中控制成本的加碼,最後是可獲利的,所以才進行日內加碼操作,而發生盤中超限交易,但判斷可在日結點之前降低部位到額度內或平倉,有損益兩平的機會,才導致部位(超限交易金額)過大,而在FENICS系統預先輸入反向交易單可以讓STP系統暫時不發出超額通知,伊可以專心觀察市場變化,等待反向平倉機會,所有交易過程均可自後台系統查知,無法隱匿超限交易及虧損之事實等語。
⒋被告否認意圖隱匿鉅額交易且虧損部位及製造部位移轉之假
象之事實,辯稱:其於107年3月22日8時16分、8時17分7秒、8時17分52秒及8時19分,在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及在FENICS系統輸入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將KONDOR系統之部位移轉至FENICS系統,目的係將以呂宜桓帳號及自己FX交易平台所做之交易,正確簿記歸屬於FXMM名下,此乃必要流程,符合凱基銀行內部交易機制,實際上僅係內部系統之轉換,對於凱基銀行並未產生實質權利義務變更之效果,後台作業單位可即時查看並催單,事實上無法掩飾、隱藏或抵銷超限交易及虧損之事實等語。
⒌被告辯稱:凱基銀行長期存在一交易員可有二以上之操作部
位,亦可在多組虛擬交易部位及策略部位調整交易,藉由各部位間之相互移轉以規避交易員超限部位及停損限額,及調節損益,可見其內部已形成交易員於盤中因應市場變化狀況自行判斷交易部位,縱使超過日結點也只需口頭與部門主管討論,由主管決定出清或調高額度即可,事實上對於超限交易有極高之接受度等語。
⒍被告否認未經李乃君、呂宜桓同意,在KONDOR系統、FENICS
系統交易單紙本列印表上蓋用渠等印文,以營造上開交易業經審核之外觀,使後台人員誤以為超額交易業經審核之事實,辯稱:被告經主管指示支援外匯科,以呂宜桓之帳號、密碼進行即期外匯交易,因此在交易單蓋用呂宜桓、李乃君之印章,乃被告完成交易之必要程序,足認被告係經授權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原為凱基銀行匯率科交易員,負責操作外匯選擇權交易
,嗣其於106年3月間,轉任利率科代理科長,惟凱基銀行金融市場處金融交易部副總經理黃昭景因認外匯科交易員操作外匯之業績下滑,欲借重柯子介之外匯交易專長進行外匯交易操作,而指示柯子介自106年10月間起,協助匯率科從事策略性外匯交易操作,並授權柯子介使用匯率科交易員呂宜桓在交易對手德意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之外匯電子交易平台帳號,從事FXMM部位交易之自營操作,其經授權操作該部位之額度為美金1億1,900萬元,又被告於107年3月21日20時25分起至3月22日凌晨5時33分止,在凱基銀行內使用自己在交易對手蘇格蘭皇家銀行、德國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富國銀行之外匯電子交易平台帳號及呂宜桓在交易對手德意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之外匯電子交易平台帳號,利用電子下單操作FXMM部位即期外匯交易之際,因看空加幣而於電子交易平台先後下單進行79筆買美金賣加幣之交易(LongUSD/CAD),金額共計美金12億1,500萬元,已逾凱前述基銀行FXMM部位之操作額度,復分別於107年3月22日8時16分、8時17分7秒、8時17分52秒、8時19分,先在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繼而在FENICS系統輸入買進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用以移轉其前開下單79筆買美金賣加幣之交易部位,嗣因外匯市場走勢不如原先預期,被告乃開始進行平倉,迨同日17時21分許交割期限屆至,經結算後導致告訴人凱基銀行受有美金813萬元折合新台幣2億3,879萬9,340元之外匯操作損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提高其個人整體外匯操作
績效俾爭取高額績效獎金及損害告訴人凱基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為前述超限交易。惟依據告訴人凱基銀行提出之凱基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酬金及考核準則(A1卷第205頁)及刑事陳報狀(A1卷第203-204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五狀之說明,可知被告為凱基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人員,其任職其間之薪資報酬結構,區分為「每月本薪」、「年終獎金」及操作績效之「年度績效獎金」,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年度績效獎金部分,交易員之操作績效占有一定之考核比例,且與操作績效成正相關,亦即呈現操作績效愈佳,年度績效獎金之數額亦隨之提高之現象,然尚非專以其操作績效為唯一考評依據,仍有其他須同時參酌之非財務性指標及公司整體經營成果之因素在內,況被告為取得較高數額之年度績效獎金,其必然須以操作績效更加卓越為前提,是其主觀上縱有為提高個人整體外匯操作績效俾爭取高額績效獎金之動機,衡諸社會常情,此係合理、正當之動機。況證人即時任凱基銀行外匯交易員 賴以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當庭提示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凱基銀行金融交易部107年30月20日當週外匯週報(本院卷㈠第205-215頁)、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加幣日線走勢圖(本院卷㈠第219-221頁)、被告107年3月21至22日交易明細單(本院卷㈠第223-224頁)等資料,其結證稱:凱基銀行金融交易部外匯科、利率科同仁每週二召開會議討論當週交易策略,被告也會參加,107年3月20日當週交易策略看起來加幣應該在1.3上方,等加幣從上面下來回到1.3附近的時候要開始做買進的動作,停損點大概就是1.2910附近,依照交易員交易實務,一旦碰觸到停損點,當下要靠交易員自己的經驗去反應,不一定一到1.2910就把它砍掉,要回歸到交易員自己的經驗跟操作,還是可以依照當時市場狀況做決定,不一定強制要賣掉,被告在107年3月21日、22日的交易,看起來他覺得1.2910的停損點是最低點,這邊有很大量的加碼在1.29附近,後來有上去,所以他還是繼續買,看來是有符合當週週報美元對加幣的漲跌方向,之後確實價位有上去了,就回到1.3等語(本院卷㈡第454-455頁、第45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FXMM部位外匯交易,確實符合凱基銀行當週週報美元對加幣操作策略之漲跌方向。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FXMM部位交易操作,確有超限交易之事實,縱其係出於提高個人整體外匯操作績效俾爭取高額績效獎金之原因,然此係合理、正當之動機,難認其主觀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其當日之操作方向亦符合凱基銀行金融交易部當週週報美元對加幣操作策略之漲跌方向,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凱基銀行之意圖。至被告疏未注意當時外匯市場行情之急遽變化,因其交易策略之判斷與當時市場行情走勢有所落差,導致其超限交易而致告訴人凱基銀行於平倉後,受有美金813萬元折合新台幣2億3,879萬9,340元之損害,應為被告為告訴人凱基銀行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自難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責相繩。
㈢證人即凱基銀行外匯科交易員呂宜桓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凱基銀行匯率科討論過就讓被告使用伊帳戶,伊和被告共用帳戶一陣子之後,科長李乃君覺得不妥,有去請示更上層主管要申請一個FXMM部位的專屬帳戶,但主管否決了,被告使用伊帳戶後,會暫時佔用伊額度,之後被告會在系統中將其交易轉移到FXMM部位的額度,FENICS系統能應付KONDOR系統無法處理的事情或較複雜的交易,被告先在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繼而在FENICS系統輸入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目的是移轉部位,對凱基銀行整體來說狀態沒有改變,部位沒有因此增加減少,凱基銀行沒有特別規範要在哪邊管理部位,通常是個人的管理方式,是交易員各自的控管,是符合內部的,基本上內部這樣的交易方式也沒有真的錯,只要兩方、雙邊系統有成對,沒有去管可不可以這樣做,不會說不能做這件事等語(A3卷第42頁、A4卷14頁、第59-61頁、本院卷㈡第491頁、第493-494頁、第502頁)。證人即時任凱基銀行匯率科長李乃君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於106年10月間轉任利率科代理科長,黃昭景要藉助被告的外匯交易專長協助匯率科從事外匯FXMM部位交易,一開始使用呂宜桓帳號、密碼登入,伊在106年12月填單申請新的帳號、密碼專供FXMM部位交易使用,但黃昭景考量被告僅係任務性支援,並未同意申請新帳號,一直都使用呂宜桓帳號,被告下單後會在KONDOR系統、FENICS系統將交易額度移轉到FXMM部位等語(A1卷第231-232頁、A3卷第33-34頁)。證人即凱基銀行金融市場處金融交易部副總經理黃昭景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離開匯率科後,該部門營業績效有顯著下滑,伊與凱基銀行金融市場處主管 黃信昌 資深副總經理取得共識後,將被告借調回匯率科,新增FXMM部位供匯率科操作等語(A3卷第48-49頁)。證人賴以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FENICS系統的客製化報表比較靈活,也可以運用在外匯現貨交易上做報表管理,把交易從KONDOR系統移轉到FENICS系統並不影響STP系統所呈現的總部位和整體損益,亦不會影響凱基銀行資金管理單位對當天資金需求之管理,沒有規定說不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61-463頁、第466頁)。綜上證人所陳,可認被告因使用呂宜桓之外匯電子交易平台帳號,利用電子下單操作FXMM部位即期外匯交易後,將其所為前開79筆買美金賣加幣之交易(LongUSD/CAD),先在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8億8,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繼而在FENICS系統輸入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係成對之虛擬交易,對於告訴人凱基銀內部而言,目的係用以移轉其交易部位,對凱基銀行整體外匯交易部位之狀態並無改變,且凱基銀行當時亦無任何內部管理規範明文禁止,應屬被告個人就其交易操作部位之管理方式或控管習慣,難認其輸入該4筆成對之虛擬交易,有何不實。是被告辯稱其在KONDOR系統、FENICS系統輸入該4筆虛擬交易,符合凱基銀行內部交易機制,實際上僅係內部系統之轉換,對於凱基銀行並未產生實質權利義務變更之效果,後台作業單位可即時查看並催單,事實上無法掩飾、隱藏或抵銷超限交易及虧損之事實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記錄犯行。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李乃君、呂宜桓同意,在KONDOR
系、FENICS系統分別輸入前述買入、賣出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4筆交易之紙本列印交易單上蓋用呂宜桓、李乃君之印文,營造上開交易業經審核之外觀,使後台人員誤以為超額交易業經審核之事實。質之證人呂宜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交易對凱基銀行來講,後面的交易單只是去完成後續的內部程序,不能說已經做的交易而不想核,這就是被告的交易,被告管理他自己的部位,因為被告的交易是用伊的帳號,所以為了交易在內部完整,交易單需要伊蓋章,不會因為實際對外交易對手的交易或是內部虛擬交易而有不同(本院卷㈡第498-499頁)。又證人李乃君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交易平台上點了之後,交易就已經成立,會產出交易單,交易單上面會蓋經辦交易員及主管覆核的章,之後再給後台,讓後台去做照會還有付款的過程等語(本院卷㈡第483頁)。另證人賴以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員做完交易,要把單子蓋完章交給後台,基本上平台點完了,交易就完成,後面還是要付錢,就變成是凱基銀行的問題,凱基銀行會履行這些交割,不會不承認這筆交易,一定要承認履行等語(本院卷㈡第469-470頁)。益證被告於前述時、地,進行該79筆外匯交易之際,其各該交易已即時成立,告訴人凱基銀行即應履行交割,並無事後審核、承認與否或予以否決之問題,而被告於107年3月22日8時16分、8時17分7秒、8時17分52秒、8時19分,在KONDOR系統輸入賣出美金3億7,500萬元、美金8億8,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繼而在FENICS系統輸入買入美金8億8,500萬元、3億7,500萬元之虛擬交易2筆,該4筆虛擬交易單紙本列印表之核章,係凱基銀行內部程序之必要流程,因被告使用呂宜桓之帳號進行FXMM部位交易操作,則被告就該4筆虛擬交易所列印出之紙本交易單,在經辦交易員欄蓋用呂宜桓印章及在主管覆核欄蓋用李乃君之印章,乃係凱基銀行內部進行履約交割之必要流程,被告既經告訴人凱基銀行授權使用呂宜桓之帳號進行外匯FXMM部位交易操作,則各該交易單之經辦交易員、主管覆核等欄位,分別蓋用呂宜桓、李乃君之印章後,交由該銀行後台人員履行交割,則呂宜桓、李乃君僅係於內部流程形式上核章,其等應無實質審核及予以否決之權限,不論係由呂宜桓、李乃君親自蓋章,抑或由被告按慣例於呂宜桓、李乃君不克或無暇親自蓋章時,將放置呂宜桓辦公桌上之呂宜桓、李乃君印章,由被告本人自行取用蓋章,其效果並無不同,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凱基銀行對於被告進行FXMM部位交易操作之管理。是被告辯稱其經主管指示支援外匯科,以呂宜桓之帳號、密碼進行即期外匯交易,因此在交易單蓋用呂宜桓、李乃君之印章,乃被告完成交易之必要程序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未透過李乃君、呂宜桓即逕自取用其等之印章,在前開KONDOR系統、FENICS系統之4筆虛擬交易單紙本列印表上蓋用渠等印文,並交後台人員履行交割,其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令被告負該罪責。
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㈡第44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序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808號A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3333號A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凱基銀行柯子介案卷宗A4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A5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