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羅思沚
被 告 趙世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
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6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當庭捨棄違約金2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2,666元及手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各1份、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22,666元,應屬有據。惟查,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本金外,另請求自民
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
0元,然該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
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本金雖
未請求利息,惟上開手續費與原告所主張之本金比例核算後
,相當於週年利率21.18%之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顯
屬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250元計算
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違約金,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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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