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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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89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乙○○、甲○○以其係要保人 張素蘭 與被告間所簽訂「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要保人張素蘭與被告約定如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第34條及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第3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頁),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張素蘭生前之住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復有張素蘭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次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而言,被告前於98年11月2日函覆原告以系爭事故尚無法認定為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且為契約條款所訂定之除外責任事項為由而拒絕理賠,顯見兩造對於是否該當於保險事故發生亦生爭議,自有於訴訟中調閱張素蘭相驗卷宗資料之必要,基此更應由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