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料被告於93年8月22日不告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即向轄區警局報案請求協尋,迄於95年2月3日被告始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並於95年
2月14日強制遣返被告返回大陸,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寄來書面答辯狀1份陳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團聚,期間被告因思念大陸的親人而會打電話給大陸親人,但原告卻經常懷疑被告而檢查被告的手機通聯紀錄及通話費用,後來原告又沒收被告的手機而要被告改打家中電話,但被告使用原告家中電話後,原告的母親卻責罵被告浪費電話費,又原告經常下班後在外面喝酒晚歸,酒後更辱罵被告,甚而整夜未歸,後來原告又聽信他人之言,懷疑被告會離去,竟沒收被告的所有身分證件,被告幾經交涉仍無法取回自己的證件,被告感覺自己無地位尊嚴,心情壓抑,遂決定離家出走,但被告身上無任何證件,只好在外面漂泊,後來由宜蘭縣礁溪分局警察臨檢時查獲,後來兩造於95年2月13日在宜蘭縣礁溪分局簽訂離婚協議書,因被告對原告一點感情也沒有,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因此希望法院儘快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函各1份為證。被告亦請求儘快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兩造於95年2月1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為證。又查,被告曾於93年5月21日進入臺灣,嗣於95年2月14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僅3個月,即因兩造欠缺感情基礎,互動關係甚差,被告遂不告而別,離家在外,嗣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決定共同結束彼此婚姻關係,又兩造實際上已分居2年多,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