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6號

原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 律師

被告淞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簽立租斷合約,以租斷方式承租RedHatEnterpriseLinux7系統軟體(型號:C-G-CPEN-SW-RH-L-N-S23)。依租斷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8年8月1日起算共計2年,租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萬1100元,租金之繳納以每壹個月為一期,第1至23期之每期應付金額為2萬1712元,第24期之應付金額則為2萬1724元,共計24期。合約條款第8條第1項未按期給付應付之租金,書面限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内給付租金,逕行終止本租斷合約。因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向原告如數給付109年8月份至10月份租金共6萬5136元,原告乃依前揭約定發函限期命繳納,然被告仍未繳納前揭租金,原告後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斷合約,惟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故原告依租斷合約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斷合約之意思表示。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需支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金。原告依租斷合約條款第8條第1項終止租斷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租斷合約條款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剩餘租期之租金作為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前未付租金」及「終止後剩餘租期之租金作為違約金」,即為本租斷合約租金總價扣除已繳納租金25萬9844元計26萬1256元,扣抵保證金10萬5000元,尚應給付主文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斷合約書、資料查詢表、報價單、合約條款、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6256元

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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