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404、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袋伍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16之7號住處後面基隆河畔,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毒品便於施用之用之空塑膠袋5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上午8
時許,在前址住處地下室,以上開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凌晨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16之7號4樓居所樓梯間,以前揭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前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合計0.49公克,包裝重合計0.46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41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9公克)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2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空塑膠袋5只、注射針筒2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空塑膠袋係供被告分裝毒品海洛因以便於施用,另注射針筒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6年11月23日晚上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扣案之塑膠袋伍只沒收之│││洛因。││。│├───┼──────────┼───────┼───────────┤│二│97年1月8日上午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之沒收之。│├───┼──────────┼───────┼───────────┤│三│97年1月9日凌晨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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