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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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簡易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6年6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551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7萬670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於9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1萬1547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2、13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