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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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忠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忠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甘忠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2月15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1年,嗣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接續執行至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4月25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68之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次同日21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南美街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咖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尿液代號:P100087)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00500112號)各1份、現場照片6張。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7公克)、玻璃球3支。
㈣被告甘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