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柚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柚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油桶(二十公升裝)貳個、抽油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扣得空油桶(20公升裝)2個、抽油器1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扣案之抽油器分別竊取被害人 陳坤 全、 陳文寶 之車子油箱內之柴油142公升、100公升,裝以20公升裝之油桶,並於現場遺留扣案之2空油桶、抽油器1個,顯係以相同手法,於同一密接時間,接續將上開竊得之柴油載往他處存放,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聲請人認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扣案之空油桶(20公升裝)
2個、抽油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蘇柚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蘇柚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及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竊盜││部分第3案,偽證部分第4案);上開第2、4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第1、3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上第5、6、7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蘇柚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F9-955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第四停車場內,以抽油工具先竊取 陳坤全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7J-182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約142公升後,││再另行基於竊盜犯意,又以同一方法竊取陳文寶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約100公升││。嗣陳文寶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該處停車場取車時││撞見蘇柚成竊取完畢正欲離開,蘇柚成先向陳文寶求情,再││趁其不注意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在現場遺││留其竊取柴油使用之空油桶2個、抽油器1個等物。嗣陳文寶││報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文寶、陳坤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柚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寶、陳坤全於警詢、偵訊所具結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之 許暉朗 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交付車輛使用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衡酌其所││使用之油桶僅20公升,顯然需要於竊取汽油後載往其他地點││存放,再返回原地繼續竊取,是其先後竊取2部車輛柴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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