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0號、第9431號、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守仁為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精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由 張秀美 管理,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開證硬幣收納盒2個、豪菱兩用安全扇2個、米里數位室內天線1個、亮宏日式挖冰器1個、羅納多滑鼠1個及逸統25入蠟燭2盒等物品。得手後,並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藏放在隨身所背之黑色側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而步出店門。嗣黃守仁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於103年8月24日晚間8時03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由張秀美管理,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米里USB充電傳輸線3個、清島電子鉗1個、清島鉛線2個、螺牌鉛線1個、Jaday超電手電筒1個、Nakay超電手電筒1個、KINYO電子鐘1個、Invincible溫濕度計3個、Haol
ing溫濕度計1個、聖崗科技溫濕度計2個等物品。得手後,並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藏放在隨身所背之黑色側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而步出店門。嗣黃守仁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於103年9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鹿寶門市」內,趁超商店員不注意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 梁金銅 管理之SanDisk牌隨身碟2個、SanDisk牌16G記憶卡2個等物品。得手後,並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藏放在隨身所背之黑色側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而步出店門。嗣黃守仁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於103年9月15日晚間8時02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強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 趙家君 管理之遊戲光碟「萬艦穿星」
1個、遊戲光碟「鋼鐵雄心」1個、遊戲光碟「大航海世紀、世界戰局」1組及紫色藍芽喇叭1個等物品。得手後,並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藏放在隨身所背之黑色側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而步出店門。嗣因員警清查轄內超商與百貨有無失竊物品,經趙家君告知員警上開情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黃守仁始於103年10月16日將前揭竊得物品交由員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五)於103年9月19日凌晨0時24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 李哲岳 管理之「正妹零距離」雜誌1本(含光碟1片)、「fans粉絲誌」雜誌1本、糖果色吸盤式藍芽喇叭1個、Verbatim牌16G隨身碟2個、ADATA牌UD
320隨身碟1個等物品。得手後,並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藏放在隨身所背之黑色側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而走出店門。嗣於103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黃守仁復前往上開便利超商購物時,為李哲岳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黃守仁停放在前揭超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黃守仁於接受員警調查期間,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帶員警前往彰化縣○○鎮○○路○○○號A棟之1之居處,扣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得之物,主動坦承另犯有該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守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守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哲岳、趙家君、張秀美、梁金銅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一第9頁至第12頁、警卷二第3頁至第5頁、警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103年度偵字第943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彰化百貨消費發票、精上百貨消費發票、統一超商鹿寶門市消費發票、具領人李哲岳、趙家君、張秀美、梁金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一第28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6頁、第23頁至第30頁、警卷三第34頁至第43頁、103年度偵字第9290號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守仁上開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員警係依被害人李哲岳之指述,查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3年9月30日依被害人趙家君之指述而查悉,被告於
103年10月16日始將竊得物品交由員警扣押;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坦承而自首乙節,有職務報告3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一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9431號偵卷第14頁、103年度偵字第9719號偵卷第6頁)在卷可查,堪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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