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滿選任辯護人陳盈如律師
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旭滿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貳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簡稱為勞委會)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之授權,訂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審查標準第22條規定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須家中有受監護人罹患「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或受監護人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24小時照護者(審查標準第22條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修正,放寬年齡滿80歲之受看護人申請資格),並委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訂醫療院所之專業評估方式,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遂於95年間公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巴氏 量表」之制式標準,被看護者需由醫師及其他評估人員依「巴氏量表」之項目評估為30分以下,最高不得超過35分者,始可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可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所謂「巴氏量表」,即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又稱ADL量表,係將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分為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10個項目,並將各項目中依執行之難易程度,分為0分、5分、10分、15分之不同等級內容,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執行情形逐項勾選填註。醫師於認定受看護人有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後,即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1套3份),再由醫院以掛號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份寄送雇主,將「巴氏量表」寄送勞委會,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份及醫院所開立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2份寄送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誤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份傳遞單副本寄至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合先敘明。
二、謝旭滿自82年2月1日起,擔任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下稱埔基醫院)骨科部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製醫療紀錄及替就診患者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受看護人應屬極重度失能、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護者,而附表所示受看護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尚未嚴重至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條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開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受看護人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登載,再將該些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埔基醫院內部人員蓋用埔基醫院及院長印章後,以掛號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份寄送雇主(即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將「巴氏量表」寄送勞委會,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份及醫院所開立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2份寄送如附表所示受看護人實際居住地之長照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陳珮甄 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 王勇超王登勵林秋滿 、邱 榮發游有忠林世彬梅聖年詹宏廷趙明哲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詰問該些證人,依前揭說明,該些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王勇超、王登勵、林秋滿、 邱榮發 、游有忠、林世彬、梅聖年所證對被告不利部分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㈢、卷附之調查員對本件受看護人等所拍攝之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件或現象相同之效用,屬於物證之一種,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又該些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用由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或受看護人所勾選之巴氏量表,均屬聲請人依照自己之觀察或受看護人對自己身體狀況之瞭解所為之意見表示,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此經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均係依照自己之意思所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旭滿,固坦承任職於埔基醫院,為骨科部主任醫師,附表所示受看護人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書為其所填載,並於填載後交予診間護理人員,以為後續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不實填載該些文書之行為,辯稱:依埔基醫院開立「巴氏量表」標準作業流程觀之,至少須由第二位醫師複評,再由副院長最終審核後,方能決定有無符合標準,決定權在副院長,醫師所評估分數僅係提供副院長作為參考依據,又埔基醫院開立「巴氏量表」主體僅限於具有醫師資格之人,但因不同科別之專業醫師診斷基準,絕無一致標準,縱為相同科別醫師所作診斷,結果亦未必相同,不同醫師採取診療方式及裁量判斷既不相同,則應予尊重不應擅斷對錯,伊係本於骨科專業醫師之臨床經驗判斷,同時以客觀X光檢查暨參酌受看護人及其家屬之描述,綜合評估判斷後,遵循埔基醫院規定之流程,開立「巴氏量表」等文書云云。
㈡、經查:⒈受看護人王勇超部分⑴證人王勇超於102年4月1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你是有
何疾病)我的肺氣管不好,吃冷的會咳嗽,現在全身骨頭會酸痛,常去看中西醫,有時候血壓高,有時候骨頭酸,其他都還好。(問:你說的酸痛會不會影響你的行動)還好,沒有那麼靈活。(問:你都可以自己上下樓,自己行走,也可以自己開車)是,我也可以從椅子上站起來(檢察官命其從椅子上站起來,其可以輕鬆自椅子上站起來)。(問:吃是否可以自己吃)可以。(問:刷牙洗臉是否可以自己來)是,自己住,我當然自己來。(問:洗澡都是自己洗)是。(問:你也都是自己上下樓梯)是。(問:穿脫衣褲鞋襪是自己來)是。(問:是否有大小便失禁)沒有。(問:你現在的身體狀況和98年比是否有比較好)差不了多少。(問:你是否有去過埔里基督教醫院看醫生)去過三、四趟。(問:你兒子說申請外勞是在他住的地方幫忙顧小孩,是否如此)是,我剛剛有這樣說。」等語(參他卷一第110-112頁)。
⑵證人即王勇超之子王登勵於102年4月25日在偵訊中證稱:「
(問:你爸爸有何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問:父親都可以自己上下樓梯,自己行走,也可以自己開車)是。(問:你父親的腰椎會不會酸痛)會,他當時常常說骨頭會酸,但是不會影響到他的行走,他的酸痛與申請外勞是不相干的。(你父親吃飯是否可以自己吃)可以。(問:你父親刷牙洗臉是否可以自己來)是。(問:你父親洗澡都是自己洗)是。(問:你父親也都是自己上下樓梯)是。(問:你父親穿脫衣褲鞋襪都是自己來)是。(問:你父親是否有大小便失禁)沒有。(問:父親現在的身體狀況和98年比是否有比較好)差不多。(問:你為何要用你父親的名義請外勞)因為我小朋友剛出生,所以要找人來照顧。(問:父親住臺中為何跑到埔里看醫生)因為要申請菲傭,是找麗合洋公司辦的,後來有一個陳姓男子打電話來,說是否要辦外傭的東西,我們就說有需求,後來我們叫照他的指示去做,第一次是101年7月30日,我們約在埔基醫院門口,在他的車上我給他一筆新臺幣4萬元或5萬元,當作是手續費,那一次他叫我們要掛一個謝旭滿的骨科,後來第四次去看謝旭滿醫生就開巴氏量表給我們。」等語(參他卷一第87-90頁)。
⑶王登勵於委請 仲介 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菲律賓籍女性,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打掃、一般家務整理、洗車打蠟、照顧3歲以下嬰兒及3至6歲兒童,並要求教小孩英文、偶而與小孩同睡、最好是教育系畢業的,雇主家庭成員有夫妻及3歲、2歲小孩等,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參他卷二第84-85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執行現場
勘查紀錄表記載:104年4月15日11時50分,至王勇超住處之社區會客室與王勇超見面,勘查王勇超身體健康狀況為:「行動自如,不需人攙扶。外籍看護未在勘查地點照護。未與親屬共同生活,為獨居狀態。」(參他卷四第99頁)。
⑸綜上足見:王勇超於101年8月間,只是患有一般高血壓、糖
尿病,及骨頭會酸痛,但並不影響行動,其可以自己行走、上下樓梯、開車、吃飯、刷牙、洗臉、洗澡、穿脫衣褲鞋襪,也沒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而且是自己住,一切生活自己打理,不需別人協助;本件是因為其子王登勵有幼兒需人幫忙照顧,欲利用其申請家庭看護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才透過某陳先生介紹到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開立巴氏量表等文件,直至104年4月15日調查站人員到場勘查,王勇超仍然行動自如,獨居,無外籍看護工照護。是以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王勇超「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在上述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勇超「下肢無力,活動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需24小時照護」(參他卷四第106頁),顯與事實不符。
⒉受看護人林秋滿部分:
⑴證人林秋滿於104年4月1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申請外
勞看護是誰處理的)是我處理,雇主寫我老公,我有跟他講,實際上都是我在經手,我跟仲介公司聯繫。(問:請外勞目的)我脊椎跟腳都有問題,我發生過車禍,做家庭主婦有很多事情要做,請外勞是要分攤我的家務。(問:為什麼去埔基看謝旭滿醫師)是麗合洋的人指定我去那邊看的,目的就是要讓他開巴氏量表。(問:車禍後在哪裡開刀)車禍沒有開刀,醫生那時候只有叫我穿鐵衣,我大部分都在榮總看。(問:既然都申請外勞,為什麼只用一個月就請他離開)因為我兒子要娶媳婦了,我不想再花這一筆錢。(問:剛才檢察官看妳走進來詢問室,腳步較輕,但是都可以自由行走,是否如此)是,我的脊椎有問題。(問:妳平常生活都自理)對。(問:所以妳知道謝旭滿開的巴氏量表實際上是不實在的)應該啦,因為實際上我沒有那麼嚴重。(問:總共請過幾個外勞)就這一個,我才用一個月還是一個多月。」等語(參他卷三第137-139頁)。
⑵證人即林秋滿之夫 李春裕 於106年7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說你太太在20幾年前因為車禍脊椎有受傷)對。(問:之後她的情況是如果痛起來的話就需要人家協助)對。(問:沒有痛起來的話是否如同一般正常人)是,比較慢一點。(問: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會痛起來,痛的頻率高不高)後來她又更年期,女人的心態很難講,我們男人無法理解,我知道她痛苦,但她又不給你坦白講。(問:會不會常常痛起來)小痛她不講。(問:目前有無請外勞)目前沒有。(問:就只有那次請了短暫的外勞)外勞2、3個月我們就沒有用。(問:直到現在都沒有再請外勞是不是)是。(問:你們家裡事情的管理,一般來講是否你太太決定)有時候會跟我商量,大部分我太太決定。(問:你於104年4月15日有到調查站作過筆錄,是否記得)記得。(問:提示他卷三第142-143頁,調查員問:你配偶生活可否自理,必須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嗎?你答:她可以自己吃飯、洗澡、換衣服、走路,只是有時她脊椎異位時會無法行動,需要我幫忙,平時是不需要依賴別人的,你的回答是否如筆錄記載)對。(問:調查員提示104年4月15日林秋滿填寫的巴氏量表,他說巴氏量表是林秋滿自己填寫的,問你對於這個內容有無意見,林秋滿是否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你說她平時雖然不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但是她如果脊椎異位時就需要有人幫忙。是否如此)是,我跟他提出異議。(問:他有再問你,聘僱的外籍看護工起迄的時間、工作內容為何,你回答我配偶林秋滿僱用外籍看護工只僱用1、2個月,後來兒子娶媳婦就沒有需求了,所以就請仲介公司把外勞帶回去,外籍看護工在我們家主要是負責家務,包含打掃、洗衣服、倒垃圾等等)正確。(問:為何你兒子娶媳婦就沒有外勞需求了)因為我媳婦可以幫忙做家事,但後來也是意見不合,總是有婆媳問題。(問:提示同上卷第104頁林秋滿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請外勞的目地是什麼,你太太回答:我脊椎跟腳都有問題,我發生過車禍,做家庭主婦有很多事情要做,請外勞是要分攤我的家務,你太太意思說請外勞可以幫忙分攤家務,核對你在調查站那邊作筆錄,說你娶了媳婦就不需要外勞,是因為你的媳婦可以幫忙做家事,你們當時請外勞的主要目的,是否因你太太脊椎受傷所以這家務事需要有人來幫忙做,所以就請了外勞來幫忙,是否此意)對。(問:你太太可否自己吃飯、洗澡、如廁)如廁沒問題,吃飯弄好拿湯匙給她她自己吃。(問:洗澡水把她放好她自己洗,是否如此)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27頁)。
⑶林秋滿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印尼籍女性,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打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頂樓花草、洗車打蠟、照顧3歲以下嬰兒,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參他卷一第133頁)。
⑷調查站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記載:104年4月15日8時29分,
至林秋滿住處與林秋滿見面,勘查林秋滿身體健康狀況為:「行動自如,不需人攙扶。外籍看護未在勘查地點照護。與先生李春裕共同生活。」(參他卷三第126頁),且調查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林秋滿無須他人攙扶或其他器具輔助,即可獨立挺直站立(參他卷三第128頁)。
⑸證人即埔基醫院神經內科主任醫師梅聖年於105年6月20日在
偵訊中證稱:「(問:當庭勘驗林秋滿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拍攝之X光片影像數位光碟,請說明從X光片來看,這個病人有何疾病及症狀)有一般的腰椎退化,看起來還好,不嚴重,除此之外沒有什麼特殊的,膝蓋也是一般這個年齡的關節退化,看起來也還好,不大至於會影響到他的活動能力。」等語(參偵卷二第8頁背面)。
⑹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林秋滿自100年至105年間出國17次,
足跡遍佈中國大陸、緬甸、香港、泰國、日本、馬來西亞、韓國、荷蘭、菲律賓等地(參偵卷一第219頁背面)。
⑺綜上足見:林秋滿於101年11月間,只是因約20年前之一場
車禍,致脊椎跟腳有點問題,雖然偶而會疼痛,但並不影響其平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可以自己吃飯、洗澡、換衣服、走路,其在埔基醫院所照的X光片亦顯示其僅有一般的腰椎退化,不嚴重,及一般這個年齡的關節退化,不大至於會影響到活動能力,而能有多次出國旅遊之紀錄,本件其是為了分攤日常家務,欲利用申請家庭看護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才透過仲介公司介紹到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開立巴氏量表等文件,直至104年4月15日調查站人員到場勘查,林秋滿仍然行動自如,無外籍看護工照護。是以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林秋滿「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在上述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秋滿「下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記載林秋滿「下肢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參他卷三第41頁背面-42頁),顯與事實不符。
⒊受看護人 李歐彩 娥部分:
⑴證人 李歐彩娥 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有無去過埔里看病)有,有去看病。(問:是否知道妳女兒本來想要幫妳僱用外勞)她有跟我說,但我老人家很節儉,我就說不要。(問:但妳覺得妳的狀況是否要有人陪在妳的身邊照顧妳)我大女兒叫我乾脆住在她那裡,她要生了,要請保母,叫保母順便照顧我,要請臺灣人。(問:所以現在是因為有保母,順便照顧妳)對,保母照顧我。(問:保母照顧妳什麼部分)就看著我,不要讓我跌倒。(問:最主要是避免妳跌倒這件事情)對。(問:妳在妳女兒家住,保母在那裡就順便照顧妳一下,保母要不要餵妳)不用,她在照顧小孩,順便照顧不要讓我跌倒,我女兒有跟她說,看著我不要跌倒,煮飯分我吃,我自己吃。(問:妳如果要去廁所保母是否要幫妳)不用,都我自己處理。(問:妳如果要洗澡保母是否要幫妳洗)不用,我也都自己處理。(問:所以保母只要稍微看一下妳)對,看著不要讓我跌倒,還有中午煮給我吃。(問:等到妳女兒晚上下班,保母也下班回家)是。(問:之前妳在104年的時候,有到調查站製作過筆錄,妳是否記得)我記得。(問:妳在調查站有跟詢問妳的調查員陳稱,妳當時去埔基醫院看病的那時候,常常會跌倒,需要人幫忙,飯菜要端給妳吃,妳自己可以吃,也可以移位,但是受傷的地方會痛,也可以自己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大小便,只是離開浴室的時候需要人扶妳,晚上因為行動不太方便妳就包尿布睡覺,那時候有這種情形)有,那時候比較嚴重。(問:妳這種比較嚴重的情形持續多久)我也不記得,老人家有時候比較好,有時候就比較不舒服,我有三高,我現在在打胰島素。」等語(參本院卷第246頁背面-248頁)。
⑵證人即李歐彩娥之女兒 李香蓉 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妳母親有無曾因骨折的問題,到埔基醫院向謝旭滿醫師求診過)有因為骨頭問題去過埔基醫院,但我不確定是否是謝旭滿醫師,骨折的問題我現在記得最深刻的是 林新 醫院。(問:有無因為骨折的問題到埔基醫院去就醫過)急性症的時候是在林新醫院,如果去埔基醫院應該是後續的部分,我母親不是急性症的時候。(問:除開在102年因為開立妳母親的巴氏量表,而有到埔基醫院的謝旭滿醫師那邊就診過以外,妳母親還有無到埔基醫院看謝旭滿醫師的門診)前前後後去了幾次,十次以內。(問:十次以內通常是指快十次)沒有,有一段時間去之後就不再去了。(問:為什麼)不習慣跑那麼遠。(問:既然不習慣為何會到埔基醫院去,因為你們的住處好像都在臺中市,為何會到埔基醫院就醫)因為麗合洋公司的陳珮甄小姐建議我們去那邊。(問:建議你們去那邊掛謝醫師的門診,還是建議你們去埔基醫院,你們隨機找了謝醫師)建議我們去那邊,應該是掛這位醫師的診。(問:主要是為了申請巴氏量表來申請看護工)她是這樣建議,但我們後來沒有這樣子。(問:你們後來有開出巴氏量表,但後來沒有申請)對,沒有申請。(問:妳覺得妳申請外籍看護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覺得妳母親身體很差,所以妳才要申請外籍看護)當初的確是這樣,因為我母親會去菜市場就突然暈倒,醒來的時候手已經斷掉了,身為女兒的我們覺得那樣的精神壓力很大,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兩邊照顧,因為小孩一個還小、一個才剛生,我母親又這樣,姐姐都在上班,我在這樣的壓力下,朋友才會建議我應該找外傭。(問:妳剛剛說妳母親有極度骨質疏鬆的問題,所以妳母親的狀況不是說完全無力行走,狀況好的時候她還是可以行走,只是她可能會不定時的跌倒)因為我母親合併了一些慢性疾病,比如她的血糖忽高忽低,血壓也是,還有骨質的問題。(問:所以妳母親不是無法行走,而是行動不便)應該可以這樣說。(問:提示李香蓉調查筆錄,妳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調查站人員有提示埔基醫院謝醫師所做的巴氏量表的評分,妳有回答『我是第一次看到巴氏量表,但是我覺得我母親當時的情況有很多項目都在灰色地帶,我覺得這份量表對照我母親當時的情況,每個項目大約落差5分』,妳當時是有講這句話沒錯)是,沒錯。(問:妳所謂的落差5分,是否說妳母親的情況應該要比所勾選的分數還要好一點,就是說妳母親的狀況、情形應該好一點、分數應該要高一點)應該是,但那是我的看法。(問:妳當時確實有講這句話)對,我是有這個感覺。(問:就是說妳母親的狀況,應該有比評估的實際上要好一點)是,還要好一些。(問:上開提示給妳看的,你們跟仲介公司講的僱主選工需求表,上面絕大部分內容雖然不是妳寫的,但是妳跟仲介公司的人員說妳有這些需求,他們依據妳的陳述所為的記載,是否如此)應該是。(問:這些記載應該都是當時妳跟仲介陳述的沒錯)應該是。(問:妳說妳母親當時是因為腳跟脊椎的問題而去埔基醫院看診,當時她的腳跟脊椎的狀況有無辦法走路)可以走,但那陣子走路不太方便。(問:所謂不方便是到何程度)她有一陣子是需要輔具的,出門比較不方便,要撐八爪的拐杖走。(問:她現在情況好像還不錯)她現在的確情況很好。(問:現在可以自己走路)可以,要陪她慢慢走。」等語(參本院卷第235-243頁)。
⑶104年4月25日李香蓉陪同李歐彩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
查員拍攝渠等活動之照片顯示:李香蓉右手輕輕牽著(不是扶著)李歐彩娥左手一同步入調查站大廳內,李歐彩娥行動自如,身形筆直,移位及平地走動與正常人無顯著異常之處(參他卷第119-121頁)。
⑷李香蓉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印尼籍,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打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花草種菜、洗車打蠟、照顧3歲以下嬰兒及7至12歲以上兒童,也要過去媽媽家打掃,一星期一次,也要幫媽媽種菜、澆水、拔草,家庭成員夫妻加2小孩,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家庭成員中也沒有老人(參他卷五第171頁背面-172頁)。
⑸李歐彩娥於104年4月15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巴氏量表,內容
為:「自己在合理的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可自行上下馬桶,便後清潔,不會弄髒馬桶,且沒有安全上之顧慮,倘使用便盆,可自行取放並清洗乾淨,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可自行穿脫衣褲鞋襪,必要時使用輔具。」(參他卷四第116頁)。
⑹綜上足見:李歐彩娥係因為曾經跌倒骨折,走路不太方便,
女兒李香蓉唯恐其再度跌倒,且因李香蓉家有兩個幼兒需要照顧,壓力很大,李香蓉遂興起利用李歐彩娥申請家庭看護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之念頭,而經與仲介公司聯繫,仲介公司指示李香蓉帶李歐彩娥前往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並開立巴氏量表,當時李歐彩娥係獨居,並未與李香蓉同住,李香蓉方於雇主選工需求上表示家庭成員只有夫妻加2小孩,且外傭必須一星期去媽媽家打掃一次,也要幫媽媽種菜、澆水、拔草,後來李歐彩娥到大女兒家住,大女兒有請保母白天照顧小孩,保母順便煮午餐給李歐彩娥吃,李歐彩娥會自己吃飯、上廁所、洗澡,於至埔基醫院給被告看診期間,自己可以吃飯、移位、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大小便,只是離開浴室的時候需要人攙扶,晚上因為行動不太方便就包尿布睡覺,李香蓉第一次看到被告所開立的巴氏量表時,覺得李歐彩娥當時的情況有很多項目都在灰色地帶,對照李歐彩娥當時的情況,每個項目大約落差5分。是以被告於102年2月7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李歐彩娥「無法自行取食,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李歐彩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參他卷三第76-77頁),顯與事實不符。
⒋受看護人 廖愛珠 部分:
⑴證人即廖愛珠之兒子 謝達毅 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提示他字卷四第39、40頁,僱主選工需求表上面的資料是否你填寫的)不是,那不是我寫的。(問:上面的內容是否你告訴仲介,仲介公司記載的)應該是說他們去我們家,看我們家環境,大概自己記載的,我們確定沒有。(問:早餐初一、十五在現場可以看得到你們家吃素)那應該是說仲介有跟我母親他們談論過。(問:也就是說仲介公司的人有跟你們家的人談論過,一些你們家的家庭狀況跟需求的情形,他才會記載)是的。(問:你有幾個小孩)二個小孩,一男一女。(問:兒子是幾年出生)101年4月8日。
(問:他在000年出生的時候由誰照顧)000年出生的時候我老婆請育嬰假。(問:提示證人謝達毅調查站筆錄,你說你的妻子是在102年12月20日到103年11月28日請育嬰假的)她有請過兩次育嬰假,她是消防局的,這都有記錄可以查。她102年有請育嬰假,101年也有,她請過兩次。(問:101年什麼時候請)101年應該是生完小孩之後,我印象中是請到當年度的10月25日。(問:她在101年10月25日復職以後,後來就是到你講的102年12月20日,再次再請育嬰假)對。
是的。(問:從你太太101年10月25日,直到102年12月20日再請育嬰假的這段期間,你的兒子由誰照顧)就像我剛剛講的,我妹妹應該是102年的時候就已經辭職。(問:你不是說你妹妹也在照顧你母親)因為她就沒工作。(問:當時101年的時候,你有一個兒子,你的姐姐有一個女兒)是的。(問:你們家的小孩都是當公務員)都當公務人員,只有大姐不是而已。我姐夫是銀行的,也算半個公務人員,我妹妹之前是在桃園804醫院當營養師,也是半個公務人員。(問:你母親是初一、十五都有吃早齋)對,但不是吃早齋,初
一、十五是吃全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3-261頁)。⑵謝達毅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菲律賓籍,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打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花草、洗車打蠟、照顧3歲以下嬰兒一個及7至12歲以上兒童一個,教小孩英文,有一個6個月大的孫子(男)一個外孫女(五年級,國二程度英文),做家事、照顧孫,初一、十五早素,要幫寵物狗洗澡,兒女都是高考及格者,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參他卷四第62-63頁)。且證人陳珮甄於103年10月6日在調查員詢問中證稱:我帶外籍看護到雇主家中,就我瞭解謝達毅雇主的外勞主要是照顧小孩,但受看護人也需要稍微照顧一下等語(參他卷三第2頁背面)。
⑶廖愛珠自98年起至103年之就醫紀錄顯示:其除了101年10至
11月間共至南投縣的埔基醫院就診六次外,其餘就醫之醫院診所都位在臺中市,亦即被告在廖愛珠近2個月共六次之門診後,即於101年11月15日開立巴氏量表,且廖愛珠自此未再回埔基醫院就診(參他卷四第49-56頁)。
⑷證人謝達毅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
示他字卷四第34頁,這分調查表左下方的名字,是否你簽名蓋章的)是的,沒錯。(問:當時調查員在製作這分表格時,調查員是問你們,根據你的回答在你們回答的項目欄位裡面打勾的嗎)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9頁)。謝達毅於104年4月15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巴氏量表,內容為:「自己在合理的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參他卷四第34、57頁),廖愛珠亦在該巴氏量表上簽名,筆畫流暢自如。
⑸證人即埔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詹弘廷 、復健科醫師趙明哲於
105年6月29日在偵訊中均證稱:「(問:針對廖愛珠的X光片報告,有何異常發現)她的腹部X光片是廣泛性的脊椎退化性病變,她的腰椎X光片也是退化性關節炎,兩膝X片也是顯示退化性關節炎,不嚴重。」等語(參偵卷二第80頁)。
⑹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廖愛珠自101年至104年間出國11次,
足跡遍佈加拿大、中國大陸、日本、香港、韓國等地(參偵卷一第224頁)。
⑺綜上足見:廖愛珠平常身體有恙時,均在臺中市的醫院或診
所就醫,只有在101年10至11月間至埔基醫院就診六次,其在埔基醫院所照的X光片顯示其脊椎、腰椎、兩膝僅有廣泛性、退化性關節炎,不嚴重,並於101年11月15日被告開立巴氏量表等文件後,即未再前往就診,其目的顯係為了讓被告開立巴氏量表等文書無誤,且其取得巴氏量表等文書係為了雇用外籍看護工,以幫忙謝達毅整理家務照顧小孩為主,廖愛珠的手可以寫字、自己進食、只要旁人稍微扶持即可移位、行走、上下樓梯,而有多次出國旅遊之能力,並非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是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廖愛珠「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廖愛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記載廖愛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勾選「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他卷四第37頁背面-38頁),顯與事實不符。
⒌受看護人邱榮發部分:
⑴證人邱榮發於104年4月1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你家申
請外勞看護是誰處理的)是我自己處理。(問:你平常生活都自理)是。(問:總共請過幾個外勞)她做15天就走了,我就請過一個外勞。」等語(參他卷三第183頁)。
⑵證人即邱榮發之孫子 邱垂良 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當時103年你在竹南工作的時候,你住在哪裡)竹北。(問:你的祖父當時有無跟你同住)有。(問:在還沒請外勞之前,你祖父身體上有何問題)我覺得還好。(問:所以在還沒請外勞之前,你祖父是否可以自己吃飯,需要人家餵食嗎)不需要。(問:上廁所需要人家幫他抱去馬桶、幫他清潔,還是他可以自己去上廁所)他可以去。(問:他可否自己穿脫衣物)可以。(問:他有無辦法自己獨立行走)可以。(問:你祖父自己申請外勞、自己支付的)對。(問:在調查站填寫巴氏量表的時候,是你填寫還是調查員填寫的)我填寫的。(問:你填寫的依據為何)我日常生活觀察到的狀況。(問:調查站筆錄裡面你也有提到,你的祖父邱榮發是不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的)是。(問:他現在還有無在請外勞)我祖母因為有老人失智症,所以有請外勞。(問:所以是因為祖母的關係有請外勞)是。(問:外勞就順便照顧爺爺)基本上都沒有照顧。(問:所以爺爺現在是沒有外勞在照顧的)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2-266頁)。邱垂良前開所證與其於104年4月15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邱榮發之巴氏量表,內容為「自己在合理的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可自行上下馬桶,便後清潔,不會弄髒馬桶,且沒有安全上之顧慮,倘使用便盆,可自行取放並清洗乾淨,可自行完成盆浴或淋浴,小便控制日夜皆不會尿失禁。」(參他卷三第189頁),互核相符,堪信證人邱垂良前開所證為真。
⑶證人詹弘廷、趙明哲醫師於105年6月29日在偵訊中均證稱:
「(問:從X光片來看,邱榮發這個病人有何疾病及症狀)膝蓋、脊椎、腰椎有退化,也有一點骨刺,這個年紀這樣子算很普遍,這個是一般的老化,就是些微的骨頭退化,不嚴重。」等語(參偵卷二第78頁)。
⑷邱榮發於104年4月15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一個人右手持
著柺杖下樓梯,行動自然,步伐正常,旁無他人攙扶(參他卷三第181頁照片)。
⑸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邱榮發於103年10月間曾出國至菲律賓1次(參偵卷一第221頁背面)。
⑹綜上足見:邱榮發係因為年紀大(00年出生),膝蓋、脊椎
、腰椎有退化,並有一點骨刺,但不嚴重,身體大致硬朗,平常生活完全自理,可以獨立行走,雖然有請過外籍看護工,但只有半個月,直至106年4月25日,生活仍舊完全自理,沒有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於取得被告開立之巴氏量表後,仍可出國至菲律賓旅遊。是以被告於103年3月7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邱榮發「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小便控制偶而會失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邱榮發「下肢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邱榮發「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他卷三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
⒍受看護人林 黃秀 勤部分:
⑴證人即林 黃秀勤 之媳婦 黃黎明 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妳是否有為妳的婆婆申請一個外勞)對。(問:當初為何會到埔基醫院就醫開立巴氏量表)因為我婆婆說她腳沒有力氣,很不舒服,我就帶她去看骨科。(問:是完全沒辦法行走的沒有力氣,還是怎麼樣的情形)沒力。(問:癱瘓也是無力)沒有那麼嚴重。(問:所以妳要具體講出無力,有時候是腳麻麻的走不太動,還是說重重的,還是沒辦法走,妳說的無力是指什麼樣的情形,可否具體描述)走幾步路就想要休息,會酸痛。(問:妳是說她自己走幾步就會酸痛要休息就對了)對。(問:需要對妳婆婆做哪些照顧)扶她、梳洗、幫她洗澡、吃飯。(問:吃飯妳要餵她還是怎麼樣)有時候她自己吃、有時候我要餵她。(問:什麼樣的情況是妳要餵她的)她吃不下、她不想吃的時候。(問:她吃不下沒有胃口就由妳來餵她,如果她覺得她有胃口就可以自己吃就對了)對。(問:妳說妳幫妳婆婆梳洗是什麼樣的情形)有時候我就在床上幫我婆婆擦一擦,有時候我把她扶到浴室,她坐著,我幫她洗澡。(問:她可以自己洗澡嗎,比如妳幫她穿脫衣物之後,有辦法自己法坐在那邊淋浴或是什麼樣的情形)我婆婆很依賴,如果可以幫她做,她就都給妳做。(問:妳如果不在的時候,她要上廁所要怎麼辦)她有一個尿壺。(問:所以她可以使用尿壺自己上廁所就對了)點頭。(問:大號)也是。(問:也是她自己可以使用尿壺上廁所)是。(問:穿衣服)穿衣服我公公會幫我婆婆,或者是她兒子。(問:如果沒有人的時候,她自己有無辦法穿衣服)通常她都要給我們弄,她自己不要弄。(問:她不要弄是沒辦法弄,還是她自己懶惰而不願意弄,妳覺得如何)我婆婆很依賴,不願意自己做,她要我們伺候她。(問:也就是說,妳認為她可以自己做,但她希望你們伺候她就對了)對。(問:之前在調查站裡頭,是否有就妳婆婆的部分做一個巴氏量表)是。(問:這個巴氏量表妳是依據什麼製作、填寫)就我平常照顧她那樣子的時候,他問我,我就這樣寫。(問:所以這些都是按照妳跟妳婆婆一起生活觀察,還有妳需要幫她做的這些事情來做評估所填寫的內容)對。」等語(參本院卷第267頁背面-270頁)。
⑵黃黎明於104年4月15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 林黃秀勤 之巴氏量
表,內容為:「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在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之穿脫衣褲鞋襪動作」(參他卷四第4頁),此勾選結果,與趙明哲、詹弘廷醫師對林黃秀勤之評估結果,互核相符(參他卷四第11-12頁),是堪信證人黃黎明前開所證為真。
⑶綜上足見:林黃秀勤雖然腳無力不舒服,但並非完全不能走
路,只要別人稍微協助即可移位,平時可以自己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也可以自行用尿壺大小便,於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之穿脫衣褲鞋襪動作。是以被告於103年4月7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林黃秀勤「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黃秀勤「日常生活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參他卷四第8、10頁),顯與事實不符。
⒎受看護人游 陳芙 蓉部分:
⑴證人即游 陳芙蓉 之子游有忠於104年4月15日在偵訊中證稱:
「(問:經過調查官現場行搜,發現你媽媽可以駕駛電動自行車自由活動,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提示游有忠勾選之巴氏量表,這都是你根據你媽媽真實情況所勾選的)對。(問:你媽媽平常生活都自理)對。(問:你申請外勞阿吉是男性,目的是不是要在檳榔攤工作)他有空的話我會叫他去幫我妹妹幫忙一下,他平常都住在我表妹 顏如玉 那邊。(問:外勞的費用是不是顏如玉出的)對,每月的費用也都是她出的。」等語(參他卷三第213-214頁)。
⑵游有忠於104年4月15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 游陳芙蓉 之巴氏量
表,內容為:「自己在合理的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可自行上下馬桶,便後清潔,不會弄髒馬桶,且沒有安全上之顧慮,倘使用便盆,可自行取放並清洗乾淨,可自行穿脫衣褲鞋襪,必要時使用輔具,小便控制日夜皆不會尿失禁。」(參他卷三第202頁)。
⑶調查站依據調查員於104年4月1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以104
年3月26日調振法字第10475515940號函記載:「游陳芙蓉看護地址南投縣○○鎮○○路○○號當天並無人員在家,經訪視附近鄰居表示游陳芙蓉可能和丈夫去看醫生,平時游陳芙蓉可自行行走短距離路程和鄰居說話,長距離則自行駕駛電動車,日常起居未曾看見有外籍看護人員照護。」等字,並附游陳芙蓉駕駛之電動車照片1張(參他卷三第106-108頁)。
⑷綜上足見:游陳芙蓉平時以電動車代步,平常生活都自理,
聘僱的外籍勞工也沒有與其同住,平時可以自己吃飯、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可以自行上下馬桶,便後清潔,不會弄髒馬桶,且沒有安全上之顧慮,可以自行穿脫衣褲鞋襪,小便控制日夜皆不會尿失禁。是以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游陳芙蓉「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時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穿脫衣褲鞋襪,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動作,小便有而會失禁,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參他卷三第205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游陳芙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記載游陳芙蓉「日常生活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護。」(參他卷三第205頁背面-206頁),顯與事實不符。
⒏受看護人 蕭玉雙 部分:
⑴證人即蕭玉雙之子林世彬於104年4月15日在偵訊中證稱:「
(問:你母親蕭玉雙為什麼去埔基看謝旭滿醫師)是仲介叫我們去那邊,他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問:你母親去寧夏旅遊)她跟我妹妹去旅遊,順便去買一些中藥,去8天。(問:經過調查官現場行搜,發現你母親可以自由活動,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她有能力活動。」等語(參他卷三第163頁)。
⑵調查員於104年1月12日至蕭玉雙之住居地查訪時,由蕭玉雙
親自應門,蕭玉雙筆直站立在門邊,之後不用任何輔具正常的往屋內走去,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參他卷三第152頁)。
⑶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蕭玉雙自100年至104年間出國5次,
足跡遍佈韓國、中國大陸、法國、泰國、香港、美國等地(參偵卷一第225頁背面)。
⑷林世彬於104年4月15日就蕭玉雙身體狀況勾選一份巴氏量表
,內容為:「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在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之穿脫衣褲鞋襪動作」(參他卷三第153頁)。此勾選結果,與梅聖年醫師對蕭玉雙之評估結果,互核相符(參他卷三第158頁背面),是堪信證人林世彬前開所證為真。
⑸於105年6月29日在偵訊中詹宏廷醫師證稱:「(問:針對蕭
玉雙的X光報告,有何異常發現)這個病人有四個報告,第一個膝關節有退化性關節炎,第二腹部檢查,第一腰椎有壓迫性骨折,另外腰椎檢查發現第一、四有壓迫性骨折及廣泛性的退化性關節炎,另外還有一個,就是右髖關節,發現右側大骨頭有斷裂,有打釘子,還有骨密度的檢查,發現她有骨質疏鬆,偏低,接近紅色,算有一點骨質疏鬆,會不會影響到活動能力不一定,需要其他醫師的看診,因為他這個只有骨頭,神性系統還沒看。」等語,趙明哲醫師證稱:「X光報告跟詹宏廷醫師的發現是一樣的,她的骨質密度有到一定程度,所以有達到健保使用特殊藥的標準,在針對骨質疏鬆造成的壓迫性骨折可能對病人有一定生活自理的影響,其他還好,」等語(參偵卷二第79頁)。
⑹綜上足見:蕭玉雙可以正常行走,也可以多次出國旅遊,有
能力活動,可以自己刷牙、洗臉、梳頭髮,於他人些微協助下,也可自行處理進食、如廁、穿脫衣褲等事,X光報告顯示其並沒有看到神經方面的問題,只是骨質疏鬆造成的壓迫性骨折可能對病人有一定生活自理的影響,其他還好。是以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蕭玉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蕭玉雙「壓迫神經,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蕭玉雙「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他卷三第157-158頁),顯與事實不符。
⒐受看護人 周金 土部分:
⑴證人 周金土 於106年7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之
前是否因骨刺有開刀過)對。(問:何時?幾年是否記得)開好幾年了,在桃園開的。(問:有無住院)沒有,先打針再讓他用。(問:一天就可以回去了)對。(問:那次醫生把你的骨刺拿起來後)就不會痛了。(問:去桃園那間醫院把你的骨刺拿起來後,你說沒有再回桃園這間醫院,骨刺拿起來後脊椎是否正常還是會痛)正常也不會痛。(問:後來是否有申請一個外勞)有。(問:提示11535偵卷一第37頁反面,根據這份資料你是103年11月時申請外勞,你說你去醫院拿骨刺是申請外勞之前多久的事)好幾年了,不記得。(問:申請外勞前的很多年前你去拿骨刺)對。有骨刺不能走路很痛苦。(問:你拿骨刺後就正常了,對不對)對。(問:都可以自己走)到後來還是會抽痛,像現在我孫子載我來又沒車位可以停,繞來繞去後來開到地下室,我的腰這樣走還是會痛,不能走久。(問:所以你可以自己走來這裡開庭)對,我孫子牽著我慢慢走,我的腰也是會痛。(問:你把你的骨刺拿起來後你說都正常,是否可以自己吃飯)可以。(問:可否自己移位或爬起來坐椅子)可以。(問:你拿骨刺後,後來的生活可否自己刷牙洗臉)可以。(問:可否自己如廁,需不需人家扶你或幫你擦拭)不用。(問:可否自己洗澡)可以。(問:可否在平地走來走去)不能走遠,走一段可以。(問:你扶著旁邊的扶手有無辦法爬樓梯)要扶著樓梯扶手走。(問:可否自行穿衣褲)可以。(問:大便會否失禁?)不會。(問:小便會否失禁?)都正常。(問:你骨刺拿了以後生活都可自理,是否如此)是。(問:你骨刺拿完都好好的,有無去埔里基督教醫院找在庭的被告醫生)有。(問:你去找被告時當時身體狀況如何)是聽人家說的,之前骨刺拿完後,腳會麻、痠痛,才去找被告。(問:你去給被告看病時,他如果問你的身體狀況是否有老實說)有,都跟醫生老實說。(問:他問你能否自行吃飯、如廁、活動、爬樓梯,醫生有無這樣問你)醫生沒有這樣問我,那時候腳不能走,也是坐輪椅我孫子推我進去,我跟醫生說腳會痠會痛,腳不能走,他開藥給我吃。(問:除了腳會麻、痛還有無其他問題)沒有。(問:腳會痛、會麻,是整天都不能走,還是只有痠痛時無法走)有時候痛起來很久,有時候一會就不痛了,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問:不會痛的時候可以正常走)慢慢走,坐著比較多,現在在家也是都坐著。(問:當時腳痛的時候可否自己坐在椅子上)可以。(問:你在調查局那裡,調查員在問你,在103年去給被告看的時候,103-104年間你的生活吃飯、洗澡、大小便種種有無辦法自理,你回答:你手術後行動困難、無法自理,吃飯、移位、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大小便,穿襪
子、衣服,都需要人家幫忙,你說手術後行動困難是否指骨刺手術)是。(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骨刺手術後,馬上人就舒服了可以行動)是,也沒住院。(問:你去調查局做筆錄時,說你手術後行動困難、無法自理自己的生活,當時為何會這樣說)忘記了,你這樣跟我說我也想不到。(問:從你活到現在86歲,你的人生過程這段時間裡面,是否有無法自己吃飯、移位、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大小便,穿襪子、衣服,都需要人家幫忙)沒有這種情形。(問:所以你到86歲了,上開這些工作都自己做)對。(問:你說你有請外勞)是。(問:外勞有無協助你做何事)請這個外勞來是煮飯給我吃、陪伴我。(問:幫你瞻前顧後以免你發生危險是不是)是,整理家裡,這樣而已沒怎麼樣。現在腰還是一樣,腳還會麻跟無力。以前拿完骨刺還有在種田,現在都在家玩。以前在種田,3、4年沒在做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34頁)。
⑵證人即周金土之孫子 周育傑 於106年7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你在103年間陪你阿公去給被告看診,是你阿公發生何事?他是什麼病)下半身行動不便,脊椎的問題。(問:去給被告看診他有無幫你阿公開刀)沒有。(問:提示11535偵卷證人104年9月14日調查站筆錄,你說:如前述103年間我爺爺因為脊髓開刀,開刀後因行動不便,只能躺在床上進食、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如廁、洗澡,生活都需要他人協助,且一陣子大小便會失禁,直到104年5、6月間慢慢休養、復原之後才可以下床,前述的生活事宜慢慢可自理,可是目前無法蹲下、久站、洗澡仍需他人協助。你剛剛說他103年間也沒有因為脊髓而開刀,為何如此回答)那時候不記得了。(問:事實上你爺爺103年間有無因脊髓開刀)沒有。(問:你爺爺開刀是否101年前的事)應該是。
(問:你爺爺是何原因去開刀的?)骨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42頁背面-43頁)。
⑶調查員於104年9月14日至周金土之住居地查訪時,發現周金
土身體健康,行動自如,無須他人攙扶,外籍看護並未在旁照顧,此有中機站104年10月12日調振法字第10475554800號函及所附之周金土行動自如之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一第24、29頁),另當天周金土至調查站應詢時,其狀況為:可以獨立行走,沒有外籍看護陪同,手指靈活,自行彎腰起坐,坐姿端正,自行以腳指開關電風扇,此亦有照片在卷可證(參偵卷一第41-43頁)。
⑷周育傑於104年9月14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周金土之巴氏量表
,內容為:「自己在合理的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可自行坐起,且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不須協助,包括輪椅煞車及移開腳踏板,且沒有安全上的顧慮,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平地走動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穿脫衣褲鞋襪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動作。」(參偵卷一第35頁)。
此勾選結果,與梅聖年醫師對周金土之評估結果,互核相符(參偵卷一第195頁),是堪信證人周育傑前開所證為真。
⑸證人詹弘廷、趙明哲醫師於105年6月29日在偵訊中均證稱:
「(問:從X光片來看,周金土這個病人有何異常發現)膝蓋部分退化性關節炎,有退化行脊椎病變,有一些骨刺,都是老化造成的,在82、3歲這年紀是一般,也有些關節退化,不嚴重。」等語(參偵卷二第79頁)。
⑹綜上足見:周金土係因老化造成退化性關節、退化性脊椎病
變,及一些骨刺,並不嚴重,其於101年前因骨刺問題,曾至桃園某醫院開刀,開完刀後沒有住院立即回家,且因骨刺造成之不適立即解除,也可以繼續種田,之後因腳有酸麻偶而疼痛之情形,才去找被告就診,惟就診期間,其仍可短距離正常行走,手扶著樓梯扶手也可上下樓梯,且其吃飯、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從不需要別人幫忙,自己也可完成一半以上穿脫衣褲鞋襪之動作,其僱請的外勞只是煮飯、整理家務及陪伴,其與其孫子周育傑在調查員詢問中稱:其於103年間因手術後行動困難,吃飯、移位、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大小便,穿襪子、衣服,都需要人家幫忙,並非事實。是以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周金土「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平地走動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沿床)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偶而會失禁。」(參偵卷一第194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周金土「壓迫神經,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周金土「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偵卷二第27-28頁),顯與事實不符。
⒑受看護人 張玉英 部分:
⑴證人張玉英於106年5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
平時跟誰同住)外勞。(問:妳除了跟外勞住以外還有何人)沒有。現在外勞沒有住了,我給外勞氣的,他說我很兇,我是覺得他很兇。(問:妳女兒、兒子沒有住在一起)沒有。(問:妳現在跟何人住在一起)現在外勞不在,我自己一個人,孩子會來看我。(問:根據妳女兒說,妳在102年的時候可以使用拐杖行走,妳有去越南,但她不知道妳跟什麼人去,妳是否記得這件事情)好像有。(問: 朱孝弘 說她父親過世,應該就是妳先生過世,有送回去廣東,所以妳有跟著去把他送回去故鄉,和妳的兒子一起,這件事情妳是否記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不記得了。(問:在還沒有請外勞之前妳跟何人同住)我自己住。(問:沒有外勞之前妳自己住,誰照顧妳)我記得好像沒有人照顧我。(問:妳現在一個人住,三餐誰幫妳準備)孩子會弄來給我吃。(問:是會輪流買來給妳吃,還是固定有什麼人會買飯來給妳吃)我不知道,他們自己處理,什麼人弄來給我吃我就吃。(問:備飯來給妳吃要不要餵妳)現在我兒子一直叫我要自己學著吃,叫我要自己學著走。(問:妳說妳現在都自己住,妳要去廁所是誰幫妳處理)我家裡還有一個拐杖,用兩手慢慢撐去廁所。(問:現在妳自己住的時候,早上起床刷牙、洗臉是妳自己做,還是有人幫你做)我去廁所,有杯子我就自己漱漱口,如果沒有我就沒有洗。(問:妳兒子要帶妳出去玩的時候妳要坐輪椅,還是用拐杖就可以)用拐杖。(問:妳要洗澡或出門要換衣服時是誰幫妳換的,還是妳自己換的)孩子叫我自己要學,說自己如果不動會越不能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6頁背面-299頁)⑵證人即張玉英之女兒朱孝弘於106年5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提示偵卷一第82-83頁朱孝弘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根據妳之前的說法,妳在調查站筆錄中稱,102年的時候妳母親勉強可自理,當時是自行使用拐杖行走,曾經有去越南,103年妳母親是過境香港,送骨灰到廣東,妳母親是否在102、103年曾經出國到越南跟香港)對,103年的時候我父親過世,因為我們在大陸有宗祠,也有兄弟姊妹,所以我哥哥跟我們這邊的人、我先生,大家一起帶著我母親到大陸去,有過境香港。(問:當時同行的,妳母親有無外勞一起陪同)沒有。(問:也就是說你們要搭乘飛機的這一段,由你們攙扶妳母親就可以行走、搭乘飛機)對,我母親用助行器還可以走,都可以走。(問:妳母親去越南是跟團還是自由行)完全不知道。(問:妳母親跟誰一起出遊)我母親應該有跟朋友,但跟誰我不知道。(問:先後有幾個外籍看護工照顧妳母親)因為中間有幾個因為吵架就走了,大概是二個。(問:妳母親現在是否有外勞在看護她)現在外勞跑掉,現在沒有。(問:妳一共申請過幾張巴氏量表過,除了埔基醫院的謝旭滿醫師曾經開過一張巴氏量表之外,還有無之後又到其他醫院開立巴氏量表)沒有,就這一張。(問:就利用埔基醫院的這張巴氏量表申請外勞,目前已經用了二個外勞,是這樣的意思)應該是,因為後來申請的步驟都交給仲介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5-311頁)。
⑶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張玉英自102年至103年間曾出國至香港、越南各1次(參偵卷一第218頁)。
⑷朱孝弘及張玉英於104年9月16日在調查站各勾選一份張玉英
之巴氏量表,內容為:「在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之穿脫衣褲鞋襪動作」(參偵卷一卷第81頁),此勾選結果,與梅聖年、趙明哲醫師對張玉英之評估結果,互核相符(參偵卷一第191-192頁)。
⑸證人趙明哲醫師於105年6月29日在偵訊中證稱:「(問:從
X光片來看,張玉英這個病人有何疾病及症狀)我單純看檢查報告就是脊椎都寫輕微的,脊椎些微滑脫,膝蓋退化也是輕微的。」等語(參偵卷二第77頁背面)。
⑹綜上足見:張玉英雖已年滿80歲,但脊椎、膝蓋等退化現象
是輕微的,於102年間曾與友人至越南旅遊,於103年曾與家人過境香港至大陸廣東,出國時無須坐輪椅,只要他人攙扶即可藉由柺杖行走,其平常是獨居狀態,雖然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但未請看護時或看護離開後,也未與他人同住,且其用以聘請看護之巴氏量表,係本件由被告所開立那份,沒有看護期間,自己吃飯、漱口、上廁所、洗澡、換衣服等。茲出國不僅需要轉換交通工具且常常要走路,旅途勞頓且有諸多不便,若非健康狀況尚可或情非得已,自無於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下出國之理,又一個生活無法自理之人,自是時時處處需要依賴他人,而無獨居之能力。今張玉英於至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前或看診期間,既尚能出國,且有能力獨居,則其自非屬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之人。是以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張玉英「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穿脫衣褲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參偵卷一第190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英「壓迫神經,關節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張玉英「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偵卷二第54-55頁),顯與事實不符。
⒒受看護人 林清河 部分:
⑴證人林清河於106年5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之前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問你在102年及104年的時候你的身體狀況如何,是否可以自己生活、吃飯、移位、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平地行走、爬樓梯、穿脫衣褲鞋襪,或是你大小便是否會失禁,你說你可以自己吃飯,也可以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如廁、洗澡、平地行走,上下樓梯需要有人攙扶、照顧,你有小便失禁的問題,你的回答是否實在)那時走路不方便,現在更嚴重。(問:你之前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說你吃飯是別人盛給你吃,要不要餵你)不用餵我,我手就好好的可以動,還要人家餵我的話,那就大概該往生了。(問:平常在家你是否會到你住處附近散步)沒有,這種身體哪有辦法走到哪裡去,再走也是鄰居那邊串門子而已,如果能走就不用看醫生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4、317頁)。
⑵證人即林清河之媳婦 陳欣怡 於106年5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根據妳的傳遞單,在102年的時候,妳就有以妳的名義幫妳公公林清河有申請一個外籍看護工,當時102年的時候,林清河的身體狀況是什麼樣的情形)身體狀況情形是起居上不是很方便,上下樓要有人攙扶、吃飯有人看著,我公公的一些生活起居需要有人協助照顧。(問:吃飯的部分)吃飯的部分就是煮好了放著,請我公公自己吃。(問:林清河自己可以用餐就對了,不用餵食就對了)對。(問:妳公公是否曾經出國去旅遊過)有,出國的時候由我姐姐、姐夫跟家人陪,因為我公公說可能這輩子沒有機會再出去,就請家人一定要陪他,我姐姐跟我姐夫有跟著我公公一起去。(問:是否記得妳公公何時出國去旅遊的,地點是何處)地點去日本,但什麼時間點我記不起來。(問:提示偵卷一第110頁陳欣怡104年10月2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根據妳在104年10月2日的調查站筆錄,妳說妳公公想要去出國旅遊,所以由妳姐姐、姐夫及妹妹,家屬一起,我們是家族自組旅行團,由雄獅旅行社代辦機票、飯店及行程,所述是否實在)是,對。(問:提示偵卷一第110頁,並告以要旨,104年10月的這份調查站的筆錄,妳有無配合調查站人員做一份巴氏量表)有。(問:妳當時填寫那份巴氏量表的時候,妳是根據104年妳對林清河的觀察)是的。(問:剛剛從妳跟妳公公林清河的互動,妳說妳公公是沒有辦法自己從椅子上站起來,如果要移動的話一定要有人攙扶)現在是坐比較久的時候就需要,但不是隨時都需要。(問:如果沒有坐比較久的話,妳公公還是可以自己站起來)對。(問:如果普通的移動是否都一定要人家攙扶)目前是不太需要,爬樓梯、下樓梯是需要,但是一直在慢,很慢,如果在平地的話不需要,他可以自己行走。(問:提示偵卷一第122頁現場勘查記錄表,並告以要旨,妳剛剛說這個記錄表是妳自己勾選的,第一項妳說在104年9月14日那一天,妳公公是行動自如不需要有人攙扶)我是寫偶而需要有人攙扶。(問:偶而需要有人攙扶的情況,是什麼樣的情況需要有人攙扶)上下樓梯的情況,平地的時候是還可以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8頁背面-330頁)。
⑶林清河於104年10月2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在他人攙扶右
手臂下,行動自然,步伐正常穩健(參偵卷一第108頁照片4張)。
⑷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林清河於104年1月7日至1月11日有出國至日本福岡(參偵卷一第221頁)。
⑸調查員於104年9月14日至林清河之住居地查訪時,發現林清
河不在家,陳欣怡表示林清河有交代女兒 林碧珠 其於早上5、6點跟朋友出去,約傍晚才會返家(參偵卷一第122頁)。
⑹陳欣怡於104年10月2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林清河之巴氏量表
,內容為:「自己在合理的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在移位過程中,須些微的協助或提醒,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參偵卷一第123頁)。
⑺證人趙明哲、詹弘廷醫師於105年6月29日在偵訊中均證稱:
「(問:針對林清河的X光報告,有何異常發現)他的腹部檢查發現他的脊椎是退化性,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照這年紀來看,是輕微的。」等語(參偵卷二第79頁背面)。
⑻綜上足見:林清河102年至103年間雖有脊椎、膝關節退化,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但症狀輕微,其可以自己吃飯、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平地行走,上下樓梯需要有人攙扶,之後身體情況更不好時,仍可於104年間出國至日本旅遊,走至鄰居家聊天,也可以自己吃飯,不需他人餵食,104年至調查站做筆錄及106年至本院出庭,均可正常行走,只是偶須他人攙扶一下,日常生活並非全然無法自理。是以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及103年9月2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林清河「無法自行取食,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平地走動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沿床)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清河「壓迫神經,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林清河「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偵卷二第186-187、190-191頁),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⒈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在偵訊中供稱:「(問:依據你的多年
經驗,要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需要經過什麼程序)病人起碼要看診,做適當檢查,還要做X光檢查,還有問病人的病史病歷,病人要親自到診,做檢查前要做物理性檢查,就是我們給他做一些關節、手肘的觸摸、敲打,看有無疼痛症狀,通常都會做適當的治療,不會馬上開,要持續追蹤,如果症狀沒有改善,如果病人提出要開失能診斷證明書,才會根據診斷書的要求而開立。」等語(參偵卷一第137頁背面)。
⒉證人梅聖年醫師於105年6月20日在偵訊中證稱:「(問:要
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是否要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當時之症狀來開立)一般是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之後,確定他的症狀是固定的,是不是永久的無法肯定的答覆,這是以當時的狀況去決定」、「(問:請問你醫學上的『症狀固定』是何意思)症狀固定就是說他的症狀是持續的不會再進步了,就是維持一定的狀態。」、「(問:簡單講,就是這個人的症狀已經確定了,無法期待藉由治療讓他的症狀好轉,是否就是這個意思?)是。」等語(參偵卷二第5頁)。
⒊足見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時,病人之症狀已經固
定,無法期待藉由治療而改善,其病症緩轉之機率甚低。而如附表所示之受看護人等,於本件調查時,均顯非屬無自理能力之人(詳如前述),則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梅聖年醫師之說明,渠等於調查前即如附表所示被告開立巴氏量表等文書之期間,身體狀況應該如調查時一般,甚至比較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受看護人均係65歲以上之老人,一般身體因老化、退化所造成之疾病狀況只會隨著年齡的增加,每況愈下),是以本件自可依渠等於本件調查時之狀況,來推斷渠等於如附表所示被告開立巴氏量表等文書之期間,均非屬無自理能力之人。
㈣、又查:⒈受看護者需由醫師依「巴氏量表」之項目評估為30分以下,
最高不得超過35分者,始可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可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是以巴氏量表每一項之勾選,都牽涉到分數的高低,而影響可否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分,醫師自應憑其專業就其對患者之診斷結果為翔實之填寫。而本件被告自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受看護人,僅係根據X光片、診間之理學檢查(即前開其於偵訊中所稱:病人要親自到診,做檢查前要做物理性檢查,就是給他做一些關節、手肘的觸摸、敲打,看有無疼痛症狀),及參酌過去的病歷資料來做判斷。惟①證人梅聖年醫師於105年6月20日在偵訊中證稱:「(問:關於健康功能附表,要認定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要經過什麼樣的檢查才能夠確認)要經過客觀的評估,所謂客觀就是有一些根據、依據,例如有影像MRI、CT、傳統的X光片、有神經傳導、有肌肉切片、有抽血報告,還有經過神經理學的檢查,這些都要兼備。」等語(參偵卷二第8頁),②證人詹弘廷、趙明哲醫師於105年6月29日在偵訊中均證稱:「(問:關於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要認定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要經過什麼樣的檢查確認?)一般我們中樞系統都需要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掃瞄,周邊跟肌肉系統我們通常會有神經學檢查,就是神經傳導檢查,還有做神經理學檢查,神經理學檢查就是用反射槌去敲打肌肉跟肌腱,看有無反應,這是其中一個。(問:檢察官請教過其他醫師,關於要認定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病變要有一些客觀的檢查,例如要有MRI、CT、X光片、神經傳導、肌肉切片、抽血報告及神經理學的檢查,才能確認有這樣的病變?)對,這是更完整。」等語(參偵卷二第77頁)。足見被告可以也應該利用現代的醫學科技,對患者做更精準之診斷,卻未為,且被告自稱行醫已20餘年(參本院卷二第94頁),依其專業及經驗,當知如附表所示之受看護人,均顯非屬無自理能力之人,卻仍在巴氏量表等文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勾選及填寫,此要謂其無特別放水而為不實記載之意,孰人能信。
⒉證人即埔基醫院副院長 陳錦康 於106年1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提示他字卷卷三第156頁、第158頁、第158頁背面,你看一下這個病患 蕭玉霜 的部分,謝旭滿評估下來他給的分數是20分,非常非常的低,第158頁背面這個分數是由梅醫師來打,他這個就有55分。一個是20分,一個是55分,就差了35分,副院長你的傳遞單你給的分數是35分,你這個35分考量點為何,是否還記得)一個是20分,一個是55,加起來75,除以2是37.5。(問:所以你原則上你是否都是用這樣加起來給它除以多少人打的這樣子)這是一個方式,那另外平均起來像那個80歲以上,35分算是本來就是應該通過。(問:80歲一樣也是要相當的條件,只是條件比較寬鬆一點,不是本來就要通過)對,滿80歲通過的分數就不一樣,就是60分,60分的話不管是30分、35分、40分都離60分很遠,大概這個病人本來就沒什麼問題,那唯一的考量,我為什麼喜歡,我不打37.5,或是什麼22.5,因為後面的評分都是0分、5分、10分、0分、5分、10分、0分、5分、10分,所以我的印象中還是,不是給5分,就是最後給尾數不是5就是0,跟那個平均也不是完全一樣,我是認為兩位醫師的認知可能都是正確。(問:照你方才的說法,你在這個傳遞單上所給的分數,原則上來講的話,你還是以這個評估的醫師的分數作為基礎,是否如此)大致上是這樣子。(問:因為你自己也是沒有看到病患,你看到的是書面的資料,是否如此)是。」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0頁)。此核諸證人即埔基醫院社工室主任 洪銘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他字卷卷三第113頁,根據埔基醫院申請巴氏量表的流程,上面有記載由副院長審核勾選並蓋章,就送到社工室,再來由社工室進行確認動作,並交由掛號室寄出,你們的流程是否如此)對。(問:社工室進行確認動作是確認什麼事情)我們巴氏量表有兩張到三張,事實上以勞工處他們不要那麼多張,他要你告訴我以哪一張為準,我們通常會,譬如說一個醫師打25分,另一個醫師假設打90分,假設副院長打的分數是60分,60分就是沒過,我們就必須去拿60分去找最接近他的分數,譬如90分的,我們確認就是在巴氏量表上蓋個『主要』,就是看這個,如果你們後面勞工處要登記巴氏量表的分數,就登記這張的巴氏量表,因為我們會有三張,有的兩張,勞工處他們那邊就confuse了,就說你不要這樣,我很難做,我只要登記一個分數,問題是我要給你哪個分數,因為有時候副院長寫的分數不是巴氏量表出來的分數,我們只能看副院長他判斷是說這個有過跟沒過,這個一看就知道,有過的分數是哪一個比較接近他的,沒過分數是哪一個,我們在巴氏量表上面就會核章告訴他說請你登記哪份巴氏量表,為這份失能診斷書的巴氏量表分數,因為他們只要一個分數而已,你給他三個分數他也不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7頁)。足見如果巴氏量表經兩個以上醫師為不同分數之評定後,副院長原則上即就該些分數取一個平均的整數值,該平均值如果是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分數時,社工人員即在多張巴氏量表中,挑出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巴氏量表,並在上面蓋一個「主要」的章,以為確認,讓勞委會的人員瞭解是以哪一張巴氏量表為主。是以依埔基醫院開立「巴氏量表」標準作業流程,雖至少須由第二位醫師複評,再由副院長最終審核後,方能決定有無符合標準,惟副院長原則上係採各醫師評定分數之平均值,亦即若有醫師將巴氏量表之總分數壓低,即可提升該患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機會,若平均分數符合申請標準時,埔基醫院社工人員即在該低總分之巴氏量表上核蓋「主要」章,指示勞委會以該份巴氏量表分數為登記分數。該刻意壓低總分之巴氏量表對於是否可以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自有重大影響力甚明。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埔基醫院之骨科部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填製醫療紀錄及替就診患者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為其附隨業務,其於巴氏量表等文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登載並行使之,足以使勞委會受有對於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審核與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①被告每次登載不實之「巴氏量表」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每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每次利用不知情之埔基醫院內部人員將登載不實之巴氏量表等文書,郵寄至雇主、勞委會、長照中心,以為行使,係屬間接正犯,③被告為如附表所示1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附表每編號所記載不實事項較諸起訴附表每編號所記載不實事項之範圍,有增加或減少部分,各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擴張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認定審判,縮減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雖對客觀之登載事實坦承不諱,惟一再否認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本件尚查無被告收取利益之事證,是其動機不明,或有可能僅係為了便利患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圖藉此增加就診患者之數量,然無論如何,其所為已破壞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制度,並影響勞委會對於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譴責,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醫師工作20餘年,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 嗣長 照中心通知申請人後,再由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日期」,向勞委會遞件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許可申請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看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本院供稱:程序是紀錄完前開文書後,這些資料就會經由社工師送到醫院副院長處,此時病人就已經離開醫院,所以病人並不知道結果,這份資料到副院長批示後才會以醫院正式的公函寄送到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長照中心,之後的程序我就不知道了,所以病患拿到巴氏量表這些資料後,有無申請外籍勞工等事,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7頁)。②證人洪銘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根據埔基醫院申請巴氏量表的流程,上面有記載由副院長審核勾選並蓋章,就送到社工室,再來由社工室進行確認動作,並交由掛號室寄出,你們的流程是否如此?)對。」、「(問:由掛號室寄出去是寄給哪幾個單位?)以這個案子來講,戶籍地是新竹縣,寄到他們新竹縣的長照中心去,就看他的戶籍地在哪裡,就分別寄送。」、「(問:看病患的戶籍地在哪,就寄到他戶籍地的長照單位?)是。」、「(問:到這裡整個申請巴氏量表的程序就結束了?)是。」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7-158頁)。被告與證人洪銘洲前揭所言互核一致,並與埔基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流程內容相符(參他卷三第113頁)。足見被告於開立前揭巴氏量表等文書,交予埔基醫院內部人員蓋用埔基醫院及院長印章後,郵寄至被看護人現居地之長照中心等處後,整個與醫院有關之流程就結束了,接下來受看護人或其家屬是否要繼續進行向勞委會遞件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流程,並非被告(醫生)或醫院所能左右或指使,雖然被告可以預見病患或其家屬可能持前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向勞委會遞件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惟此申請行為究非被告之意思,被告也未參與,自非能苛被告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若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卷二第94頁),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申請人│受看護│開立時│雇主申請│勞委會許│巴氏量表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人│間│聘僱日期│可日期│書或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登載不實之處│├──┼───┼───┼───┼────┼────┼──────────────┤│1│王登勵│王勇超│101年8│101年9月│101年9月│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王勇超「│││││月20日│3日│7日│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在││││││││上述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勇超「下肢無力,活動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需24小時照護」(參││││││││他卷四第106頁)。│├──┼───┼───┼───┼────┼────┼──────────────┤│2│李春裕│林秋滿│101年1│101年12│101年12│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林秋滿「│││││1月22│月6日│月13日│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日│││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在││││││││上述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秋滿「下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記載││││││││林秋滿「下肢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參他卷三第41││││││││頁背面-42頁)。│├──┼───┼───┼───┼────┼────┼──────────────┤│3│李香蓉│李歐彩│102年2│102年4月│102年4月│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李歐彩娥││││娥│月7日│1日│17日│「無法自行取食,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李歐彩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參他卷三第76-77││││││││頁)。│├──┼───┼───┼───┼────┼────┼──────────────┤│4│謝達毅│廖愛珠│101年1│101年12│101年12│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廖愛珠「│││││1月15│月6日│月12日│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日│││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廖愛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記││││││││載廖愛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勾選「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他卷四第││││││││37頁背面-38頁)。│├──┼───┼───┼───┼────┼────┼──────────────┤│5│邱垂良│邱榮發│103年3│103年4月│103年4月│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邱榮發「│││││月7日│10日│18日│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小便控制偶而會失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邱││││││││榮發「下肢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邱榮發「││││││││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他卷三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6│黃黎明│林黃秀│103年4│103年4月│103年5月│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林黃秀勤││││勤│月7日│24日│9日│「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黃秀勤「日常││││││││生活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參他卷四第8、10頁││││││││)。│├──┼───┼───┼───┼────┼────┼──────────────┤│7│游有忠│游陳芙│102年1│102年1月│102年2月│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游陳芙蓉││││蓉│月18日│31日│18日│「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時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穿脫衣褲鞋襪,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動作,小││││││││便有而會失禁,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游陳芙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記載游陳││││││││芙蓉「日常生活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護。」(參他卷三第205頁││││││││背面-206頁)。│├──┼───┼───┼───┼────┼────┼──────────────┤│8│林世彬│蕭玉霜│103年2│103年3月│103年3月│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蕭玉霜「│││││月20日│14日│27日│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蕭玉雙「壓迫神經,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蕭玉雙「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他卷三││││││││第157-158頁)。│├──┼───┼───┼───┼────┼────┼──────────────┤│9│周育傑│周金土│103年1│103年11│103年11│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周金土「│││││0月23│月21日│月27日│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日│││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平地走動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沿床││││││││)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偶而會失禁。」,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周金││││││││土「壓迫神經,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周金土「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偵卷二││││││││第27-28頁)。│├──┼───┼───┼───┼────┼────┼──────────────┤│十│朱孝弘│張玉英│103年6│103年7│103年7│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張玉英「│││││月20日│月8日│月20日│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穿││││││││脫衣褲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英「壓迫神經,關節僵硬,││││││││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張玉英「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偵卷二第54-55頁)│├──┼───┼───┼───┼────┼────┼──────────────┤│十一│陳欣怡│林清河│102年1│102年3月│102年3月│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林清河「│││││月18日│7日│7日│無法自行取食,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平地走動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沿床)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清河「││││││││壓迫神經,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林清河「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偵卷二第186-187頁││││││││)。│├──┼───┼───┼───┼────┼────┼──────────────┤│十二│陳欣怡│林清河│103年9│102年9月│102年10│謝旭滿在巴氏量表勾選林清河「│││││月2日│24日│月6日│無法自行取食,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平地走動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沿床)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清河「││││││││壓迫神經,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照護。││││││││」,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勾選林清河「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參偵卷二第190-19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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