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裕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裕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程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4日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5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25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92號(已執畢,編號1、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88號(編號1、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