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之記載,應更正為「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月26日、同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由」;第5行「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2日」;第12行「第194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72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9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黃雅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3年內之91年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通緝後,始於94年6月2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上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12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91公克,驗餘淨重0.290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3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90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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