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劉恆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110年2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088800號(舉發通知編號CX0000000)」,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
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為上述應附具之「裁決書」之字號)。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件駕駛人為訴外人 呂苑蜻 ,則原告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事宜,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訴外人為受處分人而製開裁決書,則本件原告即不具原告適格,自應撤回本件起訴,再由訴外人另行起訴,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