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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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富源 犯竊盜罪,累犯,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民國106年9月8日」,應更正為「民國106年8月23日」、第5行原記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磚塊(未扣案)」,應更正為「持隨手撿拾之磚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原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已變更起訴法條)」;證據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被告林富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外廁所水溝旁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磚塊(未扣案),將該處水管敲破後,竊取 黃能添 所有,原連接於該水管之馬達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歸還)。得手後,以1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嗣因其偷竊行徑為 黃彬桂 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能添、證人黃彬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