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温嵩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温嵩林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在案,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按上開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又按「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本借款轉催收時,或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仍積欠10萬元迄未清償,聲請人爰依上開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主張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因截至110年3月11日止積欠本金已達三個月,依上開「作業須知」規定即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本借款利率依上開借據第三條約定,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利率1%訂定,即按年率1.845%機動計息。
(五)由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借據影本等證物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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