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浚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浚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24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算至111年7月7日始屆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9年8月24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違反藥事法案件,後案則為妨害自由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再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度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後,法院依協商程序僅判處拘役10日,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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