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1534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三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適用之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可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附表中編號三之罪部分原判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易科罰金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刑後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修正後刑法之折算標準折算一日,於受刑人顯屬不利;又附表中編號一、二之罪部分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雖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惟既與附表中三之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可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如均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有一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者,即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修正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95年7月6日│95年7月20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38號、18208│95年度偵字第17638號、18208││度││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01號│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實├───┼─────────────┼─────────────┤│審│判決日│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01號│95年度易字第1601號││決├───┼─────────────┼─────────────┤││確定日│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權期間或罰金額│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註│││└───────┴─────────────┴─────────────┘┌───────┬─────────────┬─────────────┐│編號│3││├───────┼─────────────┼─────────────┤│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犯罪日期│95年5月21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930號│││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實├───┼─────────────┼─────────────┤│審│判決日│96年2月1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2209號│││決├───┼─────────────┼─────────────┤││確定日│96年3月8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權期間或罰金額│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