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4年4月下旬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5738號,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154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雖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板檢博執癸緝字第4210號發布通緝,惟已於96年10月18日自行到案,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法務部刑案資訊整合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0年修正後95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