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7、8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2、3之罪,附表編號4、5之罪,附表編號7、8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