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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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至三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竊盜、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一覽表所示),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之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三款│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