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清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0年10月27日5時49分許,因葉清良係毒品調驗人口,其依警方通知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本件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是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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