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1號聲請人 杜秀蘭
王政雄 上二人之代理人 杜美臻 聲請人 杜志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再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杜鄭銀 於民國97年7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7月12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杜大城 育有7名子女 杜榮隆 、杜志鎰、王 杜情蓮 、杜秀蘭、杜春璇、杜美臻、 杜惠萍 ,惟被繼承人之配偶杜大城、長女王杜情蓮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現由聲請人王政雄代位其母王杜情蓮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之五女杜惠萍已於64年12月19日出養予他人,依法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復經聲請人杜秀蘭於102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母親生病很多年,變成植物人,到最後因為器官都壞掉了才過世,我母親過世當天有人通知我,也有通知聲請人杜志鎰、王政雄,他們也都有回去,我母親出殯的時候,我和杜志鎰、王政雄都有在場等語。另聲請人王政雄之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杜美臻於本院102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們兄弟姐妹中有的有在我母親身邊,有的趕不及回來,但我母親出殯的時候,所有的兄弟姐妹都有回來送我母親,包括聲請人杜秀蘭、杜志鎰、王政雄都有回來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至遲於被繼承人出殯時,亦即97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2年1月24日收狀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