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十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就本件耕地租賃關係產生之爭議,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為該鄉公所以「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而駁回調解之申請。則原告未經調解而向本院逕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曾以兩造具信託關係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1號、92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又以租賃關係提起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原告敗訴,則原告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以戊○、丁○○、 蔡儉 、 鄧春緞 、S-TACYRUTHERFORD及DANNYRUTHERFORD為被告,兩次向本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分別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1號、92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為戊○、丁○○,與上開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又上開前案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本件土地交還原告管領;被告STACYRUTHERF-ORD、DANNYRUTHERFORD應就其被繼承人 鄧春安 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湖北小段165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7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戊○、丁○○、蔡儉、鄧春緞共同將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而本案訴之聲明則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湖北小段165地號,面積0.3974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租20,747.5台斤稻穀,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965台斤之損害金」,亦與上開前案之聲明不相同;況上開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亦不相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已確定之上開前案判決不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非同法400條第
1項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原告於上開前案判決敗訴後,改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租賃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認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應屬耕地租佃爭議,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上開調解、調處程序,故欠缺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但因與原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結果並無相同,故仍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判決雖已確定,但係以起訴要件欠缺為由而為原告敗訴認定,非否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對訴訟標的即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該訴訟標的既未經裁判,則原告以同樣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無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日據時代,以信徒之香油錢購入當時地號為嘉義縣○○鎮○○段445、447、457地號之3筆土地,並與訴外人 劉和尚 、 蔡添枝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約定上開土地以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方式,由訴外人劉和尚與蔡添枝以共有之名義登記,並作成該院公證字第11413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故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應為原告。嗣訴外人劉和尚死亡,由訴外人 劉榮茂 繼承,其與訴外人蔡添枝均同意耕作上開土地應繳付祭祀香油錢與原告,該香油錢即屬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原告與訴外人劉榮茂、蔡添枝間就上開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蔡添枝死亡後由訴外人 蔡玉連 繼續承租上開土地。民國58年因土地重劃,訴外人蔡玉連分得重劃後嘉義縣○○鎮○○段湖北小段165地號,面積0.3974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繼續向原告繳納租金。其後訴外人蔡玉連於73年4月7日死亡,由被告2人繼承並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由被告戊○繼續繳納每年第1期、第2期稻穀各630台斤作為租金。然被告等於76年起即未再繳納約定之稻穀,至今欠租20年以上,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故終止租賃契約。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租賃物、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與訴外人劉和尚、蔡添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有公證書1份可證,該公證書既為法院所屬公證人所製作,自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等既爭執公證書之真正,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7.5台斤稻穀,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965台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等與他人所公同共有,故被告等不可能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等亦無繳納租金與原告,原告所述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證明。雖原告提出公證書以證明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該公證書形式上並非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該公證書內亦無訴外人蔡添枝之簽名蓋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蔡添枝確授權他人代為公證,故公證書內容亦非真正。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被告等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租金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有5年,故原告亦僅能請求5年之租金,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既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添枝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然訴外人蔡玉連為訴外人蔡添枝之繼承人,而訴外人蔡玉連之權利義務現由被告及訴外人蔡儉、鄧春緞、StacyRutherford、DannyRutherford等人所繼承,且被告與渠等均無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所稱之租賃契約應屬被告及渠等公同共有,然原告僅對被告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主張,其終止租約之程序即非適法,更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無權利受損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1號、92年度訴字第34
8號、97年度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51號、97年度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0號卷。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蔡添枝為重劃前嘉義縣○○鎮○○段445、447、
457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與同段240之1地號土地於58年農地重劃後,變更為同段湖北小段179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訴外人蔡玉連所有。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蔡玉連所有,訴外人蔡玉連死後由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及訴外人蔡儉、鄧春緞及 蔡春安 所繼承並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訴外人蔡春安死後,由訴外人StacyRutherford及DannyRutherford繼承,然尚未為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戊○、丁○○、訴外人蔡儉、鄧春緞、StacyRutherford及DannyRuthe-rford所公同共有,並由被告2人所耕作使用。
五、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繳付積欠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蔡添枝就嘉義縣○○鎮○○段445、447、457地號之3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嗣訴外人蔡添枝死後由訴外人蔡玉連繼承,租賃契約亦因農地重劃後訴外人蔡玉連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而存在,並於訴外人蔡玉連死後由被告繼承租賃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曾以戊○、丁○○、蔡儉三人為被告,訴請戊○、丁○○、蔡儉三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湖北小段165地號田面積0.3974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戊○、丁○○、蔡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租24,570台斤稻榖,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榖1,206台斤之損害金,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固提出嘉義縣政府各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臺灣省斗六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原告管理委員會通知書、租谷繳納收據存根、公共田地繳納租谷計算表、繳租明細表、原告管理委員會綜合會議記錄等件作為被告戊○、丁○○、蔡儉三人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之依據。然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管理委員會通知書、租谷繳納收據存根、公共田地繳納租谷計算表、繳租明細表均係原告所製作,訴外人蔡玉連及被告戊○、丁○○均未於該等文書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示承認該等文書所載關於繳納租谷之情形,實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該等文書,即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而原告所提出嘉義縣政府各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臺灣省斗六農田水利會征收單等單據,其上所記載系爭土地相關稅捐之繳納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蔡玉連,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相關稅捐為原告繳納之記載。
(五)縱上開稅捐確為原告所繳納,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
(六)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原告管理委員會綜合會議記錄,於該紀錄之列席欄上有「戊○」簽名,縱該簽名確為被告戊○所親簽,然該會議記錄之審議事項為:「關于蔡玉連(戊○)劉榮茂所耕作之佛方宮公有田地應73年2期繳納租谷數量再變更方案」,並未具體指明該公有田地即指系爭土地,而所謂租谷即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租金,是亦難依此會議記錄,逕論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
(七)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蔡添枝與劉和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辦理之公證書為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將公證書送至日本,委由「柳田研究所」鑑定公證書之真實性、作成年份、上載筆墨之年代、有無經過偽造變造或其他情事等事項云云。退萬步,縱使該公證書為真,然就公證書之內容觀之,並未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請求,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租20,747.5台斤稻榖,及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榖965台斤之損害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