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童 志正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106年度偵字第10291號、第10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童志正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及犯
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即童志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如
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罪刑及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
一、童志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童志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2月4日18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俗稱水車)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童志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至4月3日間,在屏東縣○○鄉○○路燈丹56旁之工寮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 殿貴高忠義 共4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使用之聯絡電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沈殿 貴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對 沈殿貴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沈殿貴之毒品來源為童志正,遂於106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童志正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童志正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已使用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即水車)1組,並經童志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童志正(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2
-46頁,106偵102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6、26-2
7頁,原審卷第90、106頁,本院卷第46、85-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殿貴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0-56頁,偵一卷第21-23、26-27頁)。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3月1日潮警偵字第10730419400號函暨附件童志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6毒偵35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0頁,原判決漏載此證據資料,應予補充);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
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及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扣案可資佐證。
⒊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續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6年
9月28日屏院進刑敬106聲監可字第101號認可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殿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毒品地點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8-59頁,警二卷第26-29、36-41頁)。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於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6年12月4日),縱已在上開觀察、勒戒行執行完畢(99年10月4日)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行為
均有營利之意圖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及證人沈殿貴一再供(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沈殿貴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賣毒品大概賺幾百元,賣1千元可以賺1、2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加減⒈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減⑴被告本件5次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6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本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於偵審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被告本件5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警詢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源為「『章仔』,65年次,約172公分、瘦高、長髮」,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綽號『男仔』 楊武男 購得,約59-60年次、身高170公分、住在佳冬鄉玉光村國中巷」(見警一卷第7、46頁,原審誤載為「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販賣之毒品為何人」,應予更正)。惟經原審、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無因童志正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11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7320788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0
8年5月2日潮警偵字第108309354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屏檢錦義106偵1029
1字第107900407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0、84頁,本院卷第66-67頁);復經本院查詢楊武男前科紀錄結果,楊武男現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非涉及販毒罪嫌,原起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並無偵辦楊武男販毒紀錄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武男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5日、4月9日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5頁)。是被告本件5次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且參以「對於本案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修法後沒收及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並非不可區分。是原審關於被告本件違法行為之判決,經核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僅有沒收部分諭知不當,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及
犯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⑴扣案吸食器(即水車)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用,其上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2頁),原審漏未就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當(起訴書就此亦已載明應宣告沒收銷燬)。
⑵被告用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
行動電話1支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卻記載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1張),明顯有誤。⑶被告本件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
知,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就: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3、4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扣案販賣所得各1,
000元、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罪刑及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3項(另原判決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應予補充)」規定;審酌「被告非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己身,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4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數額;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共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復說明「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被告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經核原審有關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
。被告以「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楊武男;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至本件再犯已相隔近5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①楊武男現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並非涉及販毒罪嫌,原起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並無偵辦楊武男販毒紀錄;又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業如前述。是被告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己身,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犯後態度(坦認所有犯行)、犯罪情節(施用、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及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5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2月不等,均屬低度之刑;原審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更屬從輕,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再者,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就本件維持一貫之良好犯罪態度,亦無從認原審本件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⑶是被告此部分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原審主文││號├─────┼─────┤、地點│、金額(│││││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新臺幣)│││││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1│童志正│沈殿貴│106年3月8日18時│甲基安非│沈殿貴持用左列行動電│童志正販賣第二級│││││許,在屏東縣來義│他命、│話撥打童志正持用之左│毒品,累犯,處有││├─────┼───○○○鄉○○路燈丹56旁│2,500元│列行動電話聯繫後,沈│期徒刑肆年貳月。│││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寮內││殿貴於左列地點交付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予童志正,童志正即於│壹支(含門號○九│││││││左列時、地交付實際重│00000000│││││││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殿貴。│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童志正│沈殿貴│106年3月9日21時│甲基安非│沈殿貴持用左列行動電│童志正販賣第二級│││││39分許,在屏東縣│他命、│話撥打童志正持用之左│毒品,累犯,處有││├─────┼─────○○○鄉○○路燈丹│4,000元│列行動電話聯絡後,沈│期徒刑肆年。未扣│││0000000000│0000000000│56旁之工寮││殿貴於左列地點交付價│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予童志正,童志正即於│(含門號○九○九│││││││左列時、地交付實際重│○○一二六六號SI│││││││量約2錢之第二級毒品│M卡壹張)、犯罪│││││││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沈│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殿貴。│,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童志正│沈殿貴│106年4月1日12時│甲基安非│沈殿貴持用左列行動電│童志正販賣第二級│││││30分許,在屏東縣│他命、│話撥打童志正持用之左│毒品,累犯,處有││├─────┼─────○○○鄉○○路燈丹│1,000元│列行動電話聯絡後,沈│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0000│0000000000│56旁之工寮││殿貴於左列地點交付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予童志正,童志正即於│壹支(含門號○九│││││││左列時、地交付實際重│00000000│││││││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四四號SIM卡壹張│││││││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殿│)、犯罪所得新臺│││││││貴。│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童志正│沈殿貴│106年4月3日10時│甲基安非│沈殿貴持用左列行動電│童志正販賣第二級│││││許,在屏東縣來義│他命、│話撥打童志正持用之左│毒品,累犯,處有││├─────┼───○○○鄉○○路燈丹56旁│500元│列行動電話聯絡後,沈│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寮││殿貴、高忠義於左列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點交付價予童志正,童│壹支(含門號○九│││││││志正即於左列時、地交│00000000│││││││付實際重量不詳之第二│四四號SIM卡壹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犯罪所得新臺│││││││包予沈殿貴、高忠義。│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本院沒收主文││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一○七公克、檢驗後淨│││重:○.○九七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2│《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