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仁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維仁(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在場管理員劉成文證述,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即有言語衝突,而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向前找尋告訴人理論,並先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此已屬挑釁行為;且告訴人僅以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被告尚有右手可靈活運用,以被告為50歲之壯年男子,告訴人則為65歲之老年男子,雙方體力有別,復有在場之證人劉成文可協助,被告非僅不採防禦之行為,竟以右腳往告訴人腹部猛力踹擊並飆罵髒話,被告出腳踹擊行為,焉得遽認具『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縱認屬防衛行為,亦顯屬過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除與原審相同外
,並補充「⑴被告手伸出來後,告訴人主動拉住被告的手。⑵被告第一次往後拉,與第二次往後拉間,管理員 劉文成 的右手已拉住告訴人左手,被告再往後拉(即第二次往後拉),並起右腳踢向告訴人。」辯護人就勘驗結果並補充「被告第二次再往後拉,仍未掙脫,始起腳踢向告訴人而後掙脫」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上開⑴對照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0頁第1張照片,本院卷第60-61頁照片),被告於伸手前已有證人劉文成阻隔在其與告訴人之間,伸手(左手)後左手尚在證人劉文成肩膀下方位置,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即主動出手(左手)拉住被告左手,則若告訴人未拉住被告左手,本件衝突,是否只是仍如前雙方言語衝突,或如上訴意旨所載被告飆罵髒話,會不會演變成肢體接觸之衝突,即屬有疑;又依上開⑵對照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0頁第2、3張照片),告訴人於拉住被告左手後,被告有2次左手往後抽拉掙脫之舉動,被告於第二次欲掙脫時,左手已呈平舉、雙腳呈前後跨大步之狀態,身體已明顯往後退加大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然其仍未能掙脫被告訴人拉住之左手,告訴人仍未鬆手,始有起腳踢向告訴人之行為,終達到掙脫之結果。則綜合上情,被告於起腳踢向告訴人前,確遭告訴人持續以左手拉住其左手,行動自由遭侵害之狀態中,然被告並未因此趨前攻擊告訴人以求脫離,反而是選擇將其左手往後抽欲掙脫,身體並後退加大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然2次掙脫舉動均已無效,告訴人仍未鬆手後,始有起腳踢向告訴人之行為,此為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其人身法益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自無過當可言。
四、是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為阻卻違法事由,依法屬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維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龍 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
之2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
8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劉維仁部分,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邱俊龍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維仁部分,以及邱俊龍被訴傷害、強制部分均撤銷。
劉維仁無罪。
邱俊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邱俊龍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駁回。
事實
一、劉維仁、邱俊龍於民國106年間同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社區住戶。於106年4月24日7時28分許,其等因社區景觀問題在社區中庭發生口角,劉維仁於爭執之際以左手指向邱俊龍,邱俊龍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拉劉維仁之左手不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維仁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劉維仁受有左側第三指鈍挫傷、第四指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邱俊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8時5分在上開社區大門門口,辱罵劉維仁「你老爸黑道我就怕你喔」等語,足以貶損劉維仁之名譽。
二、案經劉維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維仁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俊龍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拉住劉維仁之左手,嗣員警到場時,另對劉維仁出言「你老爸黑道我就怕你喔」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是劉維仁先對我拳打腳踢,我為了自衛才抓住劉維仁的手;另外,是劉維仁先對我說要找兄弟把我打死,我很生氣才會對劉維仁說「你老爸黑道我就怕你喔」,我只是假設語氣 云云 (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04頁)。
㈡、經查,被告邱俊龍於106年4月24日7時28分許,因與告訴人劉維仁發生口角,而徒手強拉告訴人劉維仁之左手不放,嗣員警據報到場,被告邱俊龍則辱罵告訴人劉維仁「你老爸黑道我就怕你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維仁於警詢、偵訊始終證稱:當天在社區中庭,我發現邱俊龍破壞景觀樹木,我勸導他不聽,我跟他理論,他出手拉住我的手不放;之後警察到場,邱俊龍又在大門門口當著警察及住戶面前,對我說「你老爸是黑道」等語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並有被告邱俊龍強拉告訴人劉維仁左手不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0頁)、員警製作到場時被告邱俊龍與告訴人劉維仁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另經原審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員警到場時所攝錄之光碟,被告邱俊龍確有強拉告訴人劉維仁左手不放之行為,嗣員警到場,被告邱俊龍另對告訴人劉維仁辱罵「你老爸黑道我就怕你喔」等語,此亦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又告訴人劉維仁遭被告邱俊龍強拉左手後,即於同日8時12分至聖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三指鈍挫傷、第四指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劉維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劉維仁至聖功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足認告訴人劉維仁確因被告邱俊龍強拉其左手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
㈢、被告邱俊龍於本院中雖辯稱:當日是劉維仁先對我拳打腳踢,我為了自衛才抓住劉維仁的手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查,被告邱俊龍於警詢中係辯稱:是劉維仁拉我的手,不是我拉他的手,是他想拉我的手打我云云(警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中亦供稱:是劉維仁拉我,我沒有拉他云云(偵卷第13頁),被告邱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遭告訴人劉維仁拉著手不放,並非其強拉告訴人劉維仁之手,於本院中始翻異前詞,改辯稱是為正當防衛而拉住告訴人劉維仁之左手云云,能否遽信,即屬有疑。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被告邱俊龍係於影片時間1分14秒拉住告訴人劉維仁之左手不放,在此之前之影片時間1分13秒,告訴人劉維仁僅有以左手指向被告邱俊龍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劉維仁單純以左手指向被告邱俊龍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侵害。復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請被告邱俊龍具體指明告訴人劉維仁究竟何時有對其為拳打腳踢之行為,被告邱俊龍則答以:雙方發生拉手事件之前,我一直往後退,劉維仁一直往前,這樣就叫做攻擊行為,我拉住劉維仁的手是要躲避劉維仁,不要讓劉維仁打到我云云(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邱俊龍上開所指之攻擊行為,不過係告訴人劉維仁與被告邱俊龍發生口角時,其等移動腳步之行為,其等中間尚隔著社區警衛,雙方並無肢體碰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邱俊龍辯稱係告訴人劉維仁對其拳打腳踢,其為正當防衛才會抓住告訴人劉維仁的左手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被告邱俊龍雖又辯稱:當日是劉維仁先對我恫稱要找兄弟打死我,我才會對劉維仁表示「你老爸黑道我就怕你喔」云云(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被告邱俊龍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其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被告邱俊龍雖再辯稱:我只是用假設口氣講「你老爸黑道我就怕你喔」云云,然被告邱俊龍上開言詞,直指告訴人劉維仁之父親為黑道之人,並非假設之文句,是被告邱俊龍所辯,俱不足採。
㈤、按黑道乙詞係指從事非法活動之秘密組織之成員,收入來源一般涉及暴力、毒品、重利和色情等犯罪行為,被告邱俊龍在任何人均得出入之社區大門口,對告訴人劉維仁出言「你老爸黑道我就怕你喔」等語,直指告訴人劉維仁為犯罪之人之子,告訴人劉維仁出生於從事犯罪之家庭,足使人負面評價其品行操守,自屬貶損告訴人劉維仁名譽之言語,而構成公然侮辱。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俊龍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俊龍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強拉告訴人劉維仁之左手不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劉維仁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劉維仁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邱俊龍以強拉告訴人劉維仁左手之單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劉維仁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劉維仁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邱俊龍所犯之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邱俊龍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審就被告邱俊龍之公然侮辱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邱俊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劉維仁,其衝動之舉貶損告訴人劉維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劉維仁身心受到壓力,復參酌被告邱俊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邱俊龍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邱俊龍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邱俊龍被訴強制、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邱俊龍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妨害自由罪之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本件被告邱俊龍強拉告訴人劉維仁之左手不放,除妨害告訴人劉維仁自由行動之權利外,被告邱俊龍當可預見告訴人劉維仁將因其強拉行為而受有手部傷害,被告邱俊龍卻執意為之,其顯有傷害故意甚明;況傷害罪之法定刑重於強制罪,而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行為態樣眾多,被告邱俊龍卻選擇以強拉告訴人劉維仁左手不放之方式遂行其強制犯行之目的,顯係故意對告訴人劉維仁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劉維仁所受之傷害,自非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就此未予辨明,認此傷害部分為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云云,並據此量刑,尚有未洽。
㈡、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邱俊龍以一強拉告訴人劉維仁左手之行為,而觸犯傷害、強制犯行,並認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名,縱原審認被告邱俊龍強拉告訴人劉維仁左手之行為僅成立強制犯行,告訴人劉維仁所受之傷害為強制罪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則此部分僅於論罪理由敘明即足,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先於論罪科刑欄敘明被告邱俊龍所犯傷害部分為強制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復另以被告邱俊龍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而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錯誤。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維仁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有上開論罪之錯誤,原審據此量刑亦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邱俊龍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邱俊龍與告訴人劉維仁為鄰居關係,其等因社區景觀問題而生口角,被告邱俊龍竟出手強拉告訴人劉維仁之左手不放,妨害告訴人劉維仁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劉維仁因而受有左側第三指鈍挫傷、第四指擦挫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邱俊龍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被告邱俊龍前於105年9月6日對其社區鄰居為傷害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5號案件審理,於
106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被告邱俊龍於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期間,猶不知謹慎行事,於106年4月24日再對其社區鄰居即告訴人劉維仁為傷害犯行,可見被告邱俊龍法敵對意識較高,而有科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惟念及告訴人劉維仁所受之傷害為挫擦傷,傷勢較輕,另斟酌被告邱俊龍自稱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已婚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維仁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邱俊龍強拉左手,被告劉維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向邱俊龍,致被告邱俊龍倒地,受有疑似前胸壁挫傷、疑似下背鈍挫傷、左腕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維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維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邱俊龍之指訴、證人即在場警衛劉成文之證述、告訴人邱俊龍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劉維仁固不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邱俊龍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邱俊龍強拉著我的左手不放,我試圖用力抽出左手但都無效,只好用腳踢向邱俊龍,我踢邱俊龍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俊龍於案發當日即106年4月24日至聖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疑似前胸壁挫傷、疑似下背鈍挫傷、左腕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告訴人邱俊龍提出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然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在告訴人邱俊龍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劉維仁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或係被告劉維仁為反抗告訴人邱俊龍之主動攻擊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①影片開始:劉維仁用狗鍊牽著兩隻狗走到中庭,遇到警衛將狗交由警衛牽著,便走往邱俊龍方向。
②影片時間1分01秒至1分04秒:邱俊龍跟劉維仁身影均被樹葉遮住。
③影片時間1分05秒至1分12秒:邱俊龍與劉維仁交談,
中間隔著警衛,邱俊龍不斷往後退,劉維仁往前,警衛在中間阻隔,但雙方肢體均無碰觸。
④影片時間1分13秒:劉維仁舉起左手指向邱俊龍。⑤影片時間1分14秒至1分22秒:邱俊龍用左手抓住劉維
仁的左手,劉維仁手往後拉欲往後退,邱俊龍再用雙手抓住劉維仁左手,劉維仁再次往後退要試圖掙脫,之後才以右腳往邱俊龍靠近肚子部位踢下,邱俊龍往後退兩步,又因被狗鍊絆到,又再往後退幾步而跌倒,邱俊龍臀部著地,左手著地支撐。二人肢體發生衝突的時候,警衛站在二人中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劉維仁與告訴人邱俊龍發生口角時,係告訴人邱俊龍先出手主動強拉被告劉維仁之左手不放,告訴人邱俊龍先對被告劉維仁持續為不法之攻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劉維仁為擺脫告訴人邱俊龍持續強拉其左手不放之攻擊行為,而以腳踢向告訴人邱俊龍之身體,被告劉維仁腳踢告訴人邱俊龍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且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過當:
⒈被告劉維仁係為掙脫告訴人邱俊龍強拉其左手不放之不法攻
擊行為,而基於防衛之意思,以腳踢向告訴人邱俊龍之身體:
⑴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邱俊龍先出手強拉被告
劉維仁之左手不放,而被告劉維仁面對告訴人邱俊龍上開持續之攻擊行為,則2度試圖抽手掙脫,因掙脫無效,才以右腳往告訴人邱俊龍靠近腹部部位踢下,告訴人邱俊龍始行放手並往後退步,復遭狗鍊絆倒而跌坐於地,告訴人邱俊龍因此受有疑似前胸壁挫傷、疑似下背鈍挫傷、左腕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光碟在卷,並有告訴人邱俊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聖功醫院,何以告訴人邱俊龍所受之傷勢,除左手腕傷勢外,其餘傷勢均加註「疑似」二字,經該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聖宮醫字第1070000366號函函覆略以:因邱俊龍傷勢外觀不明顯,僅憑病患主訴壓痛,故而採用「疑似」字眼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40頁),足認告訴人邱俊龍所受之傷害甚微,其患部外觀並無異狀,醫師僅能依告訴人邱俊龍主訴疼痛而診斷告訴人邱俊龍受有上開挫傷,倘被告劉維仁腳踢告訴人邱俊龍時,有傷害告訴人邱俊龍之故意,告訴人邱俊龍所受之傷勢自不可能如此輕微;況被告劉維仁腳踢告訴人邱俊龍之前,係先2度以抽手之方式試圖掙脫,但因掙脫無效,始以腳踢告訴人邱俊龍,被告劉維仁掙脫告訴人邱俊龍強拉之行為後,即無其他攻擊動作,由是均可證明被告劉維仁以腳踢告訴人邱俊龍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目的係為掙脫告訴人邱俊龍強拉其左手不放之行為。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龍雖於本院中證稱:劉維仁對我拳打腳踢
,他是要傷害我云云(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主張被告劉維仁腳踢之行為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然查,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劉維仁除有腳踢告訴人邱俊龍1下之行為外,並無任何告訴人邱俊龍所指之拳打腳踢行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邱俊龍上開證述內容,悖於客觀證據,自不足採。
⑶證人即在場警衛劉成文於偵訊及本院中雖曾證稱:我有看到
劉維仁、邱俊龍相互對對方揮拳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但經辯護人請求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予證人劉成文觀看,其則改稱:事情過這麼久記憶有點模糊,要以監視器畫面為主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再經本院多次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證人劉成文觀看並確認究竟何時被告劉維仁有與告訴人邱俊龍互為揮拳之動作,證人劉成文則證稱:他們2人有發生衝突的時點,就是邱俊龍強拉劉維仁的手,以及劉維仁腳踢邱俊龍之行為,影片時間1分01秒至1分04秒劉維仁、邱俊龍身影被樹葉遮住的期間,他們2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證人劉成文一度證稱被告劉維仁有與告訴人邱俊龍相互揮拳之行為,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應以監視錄影器拍攝所呈現之客觀畫面,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證人劉成文上開證述,既有記憶錯誤之情,自不得以該證詞作為被告劉維仁有傷害犯意之證據,併予敘明。
⒉被告劉維仁之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被告劉維仁係為掙脫告訴人邱俊龍強拉其左手不放之攻擊行為,而先2度試圖抽手掙脫,掙脫無效,始以腳踢向告訴人邱俊龍之身體,業如前述,被告劉維仁為有效阻止告訴人邱俊龍之侵害行為,固造成告訴人邱俊龍身體局部受有傷害,然被告劉維仁與告訴人邱俊龍均為成年男子,且依卷存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邱俊龍、被告劉維仁體型並無體型差距懸殊之情形,故被告劉維仁抽手掙脫無效後,若不以腳踢告訴人邱俊龍之方式制止告訴人邱俊龍持續性之不法侵害,則告訴人邱俊龍持續強拉被告劉維仁左手不放之行為,勢必造成被告劉維仁左手更大之傷害,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應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況被告劉維仁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固使告訴人邱俊龍受有傷害,但傷勢甚微輕微(除左腕部之擦挫傷外,其餘胸壁、下背挫傷,該患部外觀並無任何異狀,僅因告訴人邱俊龍主訴疼痛,醫師而為挫傷之診斷),是被告劉維仁所為,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劉維仁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邱俊龍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劉維仁成立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證據,應認被告劉維仁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邱俊龍受傷,為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仍屬行為不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劉維仁涉犯本件傷害犯行,容有未合,被告劉維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劉維仁無罪之諭知。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維仁犯罪,原審遽為被告劉維仁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維仁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邱俊龍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