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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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告 張逸君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34、6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與105年間分別加入「WHYand1/2 熊媽咪 買翻天」及「309」Facebook社團,並於105年4月至105年12月間陸續於該等社團購買各類商品,而該等社團團長即被告於105年6、7月起開始團購汽、機車,原告便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訂購2台汽車,並匯入40萬元於被告帳戶。詎原告於105年12月6日被告知被告所有行為均為詐騙,危害多數大眾,且原告亦未收到向被告訂購之2台汽車,被告故意詐欺原告金錢,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臉書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罪嫌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真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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