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告 林佩儀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8620元及自民國
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FACEBOOK網路社團,自103年起刊登販售
明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家電、3C產品、各大百貨禮券、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吸引買家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買家,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並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等之方式,使買家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致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15日,向被告訂購機車、筆電、平板電腦、手機、禮券、生活用品等物品,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64萬8620元,嗣因未收到物品,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64萬862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彙總交易明細查詢為憑,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91、92、417、443號)之審理中坦承無訛,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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