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人掌參盆、多肉不明植物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標示為民間監視器之光碟片即檢事官於110年11月15日所勘驗之光碟片檔案,勘驗結果以「勘驗內容均如檢事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然截圖4之文字說明應更正為『被告竊取盆栽3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以,被告劉邦任竊取之盆栽顯為十盆,證人即告訴人 郭憲忠 指述並無錯誤,被告空言辯稱僅竊取六盆云云,顯無可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所竊盆栽中之六盆已經警返還告訴人、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情且未歸還全部所竊盆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仙人掌參盆、多肉不明植物壹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71號被告劉邦任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擺放在上址前郭憲忠所有之盆栽10盆,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嗣郭憲忠發覺盆栽遭竊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憲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邦 任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郭憲忠所有之盆栽,然辯稱:伊僅有拿6盆,並無拿10盆這麼多,伊拿取之盆栽均已交付給警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有仙人掌5盆及多肉植物1盆扣案可資佐證;再細觀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共計伸手拿取盆栽10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取盆栽10個洵屬有據,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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