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章碩文明知自己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7頁),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時,章碩文又拒絕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意欲掩飾自身犯行,足見對自己行為並無悔意,經送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4.2MG/DL(即0.2342%),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自民國108年迄今每年均有酒駕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建設業(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告章碩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碩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幸福街口,不慎與 吳鴻明 所駕駛並搭載 侯淑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章碩文送醫救治,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鴻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