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第9至10行關於「並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2至25行關於「以親友借款為由,對 張月秀 、黃 林愛卿 、 張火正 等人實施詐騙,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6萬元等如附表所示金額」,應更正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張月秀、 黃林愛卿 、張火正實施詐騙,使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③第29至33行關於「再由劉家宏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機設備,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 劉柏廷 再轉予上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遭上開人等詐騙款項追償困難」,應更正為「再由劉家宏於同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劉柏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而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證據除「被告劉家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無端受害,考量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參與期間甚短,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有實際取得提領贓款2%的報酬」等語,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1200元、1000元,其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對象)詐騙方法人頭帳戶匯款時間所處罪刑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月秀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佯稱係張月秀之姪子,以電話聯絡張月秀表示要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撥打LINE電話向張月秀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 錢云云 ,致張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中。 賴姵錡 申設之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2黃林愛卿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佯稱係黃林愛卿之乾兒子,以電話聯絡黃林愛卿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缺錢須借款云云,致黃林愛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中。同上110年6月4日14時12分許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萬元3張火正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佯為張火正妻子之表弟「 阿川 」,以電話聯絡張火正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張火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中。同上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地點告訴人1110年6月4日14時49分33秒6萬元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之ATM張月秀、黃林愛卿2110年6月4日14時50分50秒6萬元黃林愛卿、張火正3110年6月4日14時57分42秒1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榮華店附設之ATM張火正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劉家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柏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劉柏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劉柏廷於110年5月底之某日起,招募劉家宏、通訊軟體帳號「立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聯絡,從事詐騙集團分工之以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劉柏廷指示 林政儒 (另行偵辦)向租車業者租賃車輛,供劉家宏代步,並以通訊軟體TELRGRAM(即飛機)帳號「金古意」、「隨意風」,與詐騙不詳成員「立凡」等組成通訊群組,等待詐騙集團上層不詳人士隨時指派任務,待有詐騙行動時,由劉柏廷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並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號提款卡,交予劉家宏待命,並於收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時,前往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交由劉柏廷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家宏可自每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利2%之金額,皆交予劉柏廷抵充劉家宏所積欠之債務。嗣劉柏廷、劉家宏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親友借款為由,對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等人實施詐騙,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6萬元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為 賴珮錡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賴珮錡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柏廷接獲詐欺集團上層分工不詳成員通知被詐欺對象已匯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劉家宏,再由劉家宏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機設備,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劉柏廷再轉予上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遭上開人等詐騙款項追償困難。
二、案經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家宏於警局及本署中之自白被告劉家宏受被告劉柏廷之招募加入詐騙集團領取炸騙款項,所得佣金均償付積欠被告劉柏廷之欠款;擔任車手所得款項,均送至被告劉柏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租屋處;被告劉家宏擔任車手所用車輛AYV-9051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劉柏廷要求林政儒租用後,告之被告劉家宏前往指定地點開車等事實二被告劉柏廷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劉家宏有於110年6月4日前往被告劉柏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住處;被告劉家宏有積欠被告劉柏廷款項需清償乙情,經被告劉柏廷要求被告劉家宏工作清償欠款等事實三告訴人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等之指訴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親友 向渠 等借款,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四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旋即遭被告劉家宏提領一空等事實五道路監視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截錄列印資料被告劉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多處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劉柏廷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等與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柏廷利用劉家宏提領詐欺1行為,觸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劉家宏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提領告訴人張月秀等3人受騙款項,所犯3罪,應分論併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郵局帳戶110年6月4日匯入款項及劉家宏提領明細
時間匯款人金額提領地點A下午1時55分許張月秀2萬元B下午2時12分許黃林愛卿6萬元C下午2時49分許張火正5萬元1下午2時49分許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郵局2下午2時50分許6萬元同上3下午2時57分許1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榮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