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筆壹支及夾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勝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筆1支及夾子1個,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84號被告張勝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08月14日0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林韡倫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物箱內之筆及夾子(價值100元)得手,嗣經林韡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勝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韡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韡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物箱內之筆及夾子遭竊事實3監視器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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