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原名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79%浮動計
息,嗣後均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09,87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計
算式、利率基礎調整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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