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協同
被告乙○○立有和解書同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而被告
等又共同簽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
十七年十月十日之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乙○○到庭則以
上開本票上「乙○○」之簽名非被告乙○○所簽寫的,再其
並未承諾願清償系爭債務五萬元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
日立有和解書並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同意於九十七年十月
十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五萬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惟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乙○○協同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立
有和解書並與被告丙○○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同意於
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五萬元部分,復查由原
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係載明由被告丙○○承諾於九十七
年十月十日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債務五萬元,而被告乙○○係
為和解書之「見證方」,並未書立任何承諾清償系爭五萬元
債務之文字內容。此外,固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正面發
票人欄有被告乙○○之簽名,但被告乙○○否認該簽名為其
所簽具,且原告又無法證明該被告乙○○簽名之真正,尚難
以上開本票上存在被告乙○○之簽名,即認被告乙○○應就
系爭債務負償還之責。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和解書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既然原告無法證
明上開本票上被告乙○○簽名之真正,且前揭和解書上被告
乙○○僅為「見證方」,並未書立任何承諾清償系爭五萬元
債務之文字內容,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償付五
萬元之債務暨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