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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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74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送
達住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壹份(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雖以乙○○
為被告,惟未提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
以確定「乙○○」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
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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