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秀勤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民國107年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7年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25日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有所變異,故法院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利息法律關係,自無悖於法律之適用。因此,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當然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之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之前約定之年利率超過15%者,應從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15%。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表編號5之利息請求部分,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自屬104年修法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範圍,異議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就104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25日之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而非百分之19.71,爰就本件債權表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債權,乃係受讓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978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可證,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屬於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之慶豐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堪認定。又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異議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為信用卡契約債權,則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再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施行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即不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範圍內,且其他債權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亦不受其拘束。從而,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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