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寅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原易字第14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寅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寅桐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
147號卷第44至45、42-1頁),及更正起訴書第2頁第6行之「黑色手槍」為「CO2空氣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寅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寅桐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 林念祖 (由本院另案審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寅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寅桐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被害人 張奕
之糾紛,即與同案被告林念祖至被害人張奕、 潘芷翎 之住處外,持CO2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張奕,除造成被害人張奕心生畏懼外,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黃寅桐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奕、潘芷翎均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黃寅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恫嚇手段、被害人張奕意思自由所受影響之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扛瓦斯之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7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未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係由被告黃寅桐攜至案發現場,
再由被告黃寅桐持之指向被害人張奕等情,經同案被告林念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0頁),亦為被告黃寅桐所不否認(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7號卷第90頁),堪認上開CO2空氣槍為被告黃寅桐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佩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