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文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文筆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曾數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應當瞭然於胸,僅因自身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頂燈殼不慎遺落,不思透過合法途徑取得,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 王中平 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45號被告王文筆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101號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中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頂車燈殼1個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中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筆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中平於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車燈殼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有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