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昇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高昇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之「電動車」,皆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
二、補充「被告高昇煥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竊盜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竊得電動自行車1台,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阮氏梅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73號被告高昇煥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煥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26日(下稱甲刑期);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⑶⑷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見阮氏梅所有之電動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鑰匙竊取上開電動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阮氏梅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昇煥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阮氏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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