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駿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駿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邱駿祥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傷害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俊毅 並不熟識,於案發時地偶然碰面聊
天,過程中因認告訴人多次出言挑釁,為此心生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竟放任自身怒氣漫溢,逕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明顯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92號被告邱駿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祥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2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 揭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邱駿祥仍不知警惕,於110年9月15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口,與李俊毅聊天時,因認李俊毅故意以言語挑釁,詎邱駿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李俊毅之頭部,致李俊毅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駿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俊毅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致人於死的犯意為斷,又行為人在行為時內心的想法,旁人無從直接察知,只能由行為人客觀外在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處置行為)加以探知判斷。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亦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的重要之參考資料,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必須審酌行為當時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觀察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邱駿祥因故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李俊毅頭部1下後,並無持其他武器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形,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危及生命,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為傷害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