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仁愛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項,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在案。
二、聲明意旨略以:紅單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之簽名,非受處分人之筆跡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仁愛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可憑。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受處分人)辯稱該舉發通知單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其並無違規事實:「(問:異議何事?)如異議狀所載。我莫名其妙收到罰單,我的證件並沒有掉過。」、「(問:是否認識證人乙○○?)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又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乙○○則證稱:「(問:該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有無借給別人?)有借給客人,因為我們家裡(夫家)是開汽車修理的。」、「(問:該車借給何人?)是借給客人,且借給他們家的時間很久,因為他們的機車在今年二月還給我們,當時我有去監理站查詢是否有紅單。他的名字好像是「 廖英峰 」‥‥。」、「(問:機車借給廖英峰的時間有多久?)差不多有半年。他是今年過年後約是在二月初還給我的。我之前還有借給他弟弟 廖家慶 ,去年一整年大部分都是借給他們兄弟。我們和廖家慶比較熟。開立罰單的時間,該機車是借給他們家,至於何人騎乘,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受處分人?)不認識。」(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經查: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以利受處分人之脫免責任,故其所述證詞所指本件違規車輛於違規時點係借予第三人使用一節,當值採信;又經本院當庭諭令受處分人簽署其姓名「甲○○」字樣十次,其字跡於客觀上亦與舉發通知單上所簽署者略有差異,尚難遽認為係相同之人所簽立,是亦難以確定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即為受處分人。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審查卷內各證據,除舉發通知單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足證受處分人確為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是本院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具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此際即應依前揭說明,就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