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福淙 被告 林麥升
張翠芬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福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憲法第19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及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正當且必要之理由,牴觸上揭憲法明文;㈡現行檢察官體制,對於不起訴處分缺乏監督制衡,動輒造成枉法吃案、一手遮天之違法濫權情事,實為貪瀆腐敗之淵藪、司法風紀敗壞之癥結,有本人親身經歷之諸多實際案例為證,故應允受害人自訴以尋求自救及公道。;㈢現行律師一審收費以五萬元計,一般小額如詐欺等輕罪事件,根本無自訴之訴訟利益;而告訴案件又往往會被檢察官一手遮天,恣意吃案,致使人民投訴無門,而喪失對司法之信心。;㈣本自訴人係碩士、高考及格之執業會計師,且大學時曾修習民商法律又通過司法官高檢,自忖有獨立訴訟之能力,於事實審程序中並無另行委託律師代理之必要。該委任律師規定缺乏彈性,連刑法教授及律師亦要委任律師提自訴,豈不荒謬不合理之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麥升、張翠芬犯背信罪嫌,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嗣於
106年7月11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上開通知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則自訴人應自106年7月11日之翌日(即12日)起算30日,又自訴人之住所位在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按自訴人之住所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即10
6年8月1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經原審於106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嗣於106年
9月15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之上址,此有原審法院上開通知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則自訴人應自106年9月15日之翌日(即16日)起算30日,依上所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即106年10月16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因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不合法,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又按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訴人雖稱其具有碩士資格、高考及格之執業會計師,且大學時曾修習民商法律又通過司法官高檢等情,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資佐證,縱認自訴人所述屬實,依上開說明,此均非具有律師資格已明。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
補正,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況自訴採強制代理人制度乃立法院所制定之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並非原審所自創,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