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李達成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同日隔約半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