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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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1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給付遲延利息卷、提存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