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愛迪生 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係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前開民事判決送達不合法,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撤銷,並重寄發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既未確定,相對人提起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493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影本、99年6月22日新院燉民清97訴741字第13526號函影本、新院燉98司執武字第14493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8號擔保提存事件、99年度聲字第603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14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既經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