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賽馬(雙人座)」、「劍龍」、「超級大舞台」、「CONTEST(麻將)」各壹台(含IC板共伍塊)、代幣陸仟枚、鑰匙壹支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補充為「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犯罪事實第9行「‧‧‧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補充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7年6月27日起,雇請與其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 呂怡槿 在該超商內,負責看管電動玩具及為客人換取代幣等工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持續至同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於97年6月27日起雇用呂怡槿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台及換取代幣之工作,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尚非足取,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賽馬(雙人座)」、「劍龍」、「超級大舞台」、「CONTEST(麻將)」各1台(含IC板共5塊)、代幣6000枚、鑰匙1支及遙控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