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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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淑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文之立法意旨,即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債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29,220元(其中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029,220元、擔保債務100,000元、民間債務300,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出90期、利率12%、月付16,81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若依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繳納完畢,則清償金額高達1,513,440元,而聲請人之金融無擔保債務僅有1,029,220元,利息卻高達484,220元,實有困難接受上開清償方案。換言之,遠東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實無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反之,增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484,220元,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全家4人皆賴聲請人擔任教職之工作維生,其子許○○、許○○2人皆在外地求學,需賴聲請人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然其配偶許○賢失業多年,無法資助聲請人及子之家庭生活必要性開銷。聲請人自99年1月至10份之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80,115元,扣除必要支出65,561元(聲請人每月之房租費4,000元+電費603元+水費、瓦斯費1,551元+燃料稅、牌照稅99
3元+許○○教育費5,544元+公保、健保費4,530元+退撫基金3,836元+2子在外求學房租9,500元+許○○之國民年金674元+2子扶養費19,658元(9,829元×2)+夫之扶養費6,245元+聲請人自身開銷8,427元(三餐5,4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27元)之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可償還14,554元、分96期清償之更生方案,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兒子之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服務證明書、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配偶、兒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兒子之金融機構存摺為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按聲請人與遠東銀行間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為:「本行評估台端無還款困難之虞;台端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台端協商意願低落」,更進一步說明,依據聲請人所附薪資所得資料,月收入達66,225元,惟聲請人表示僅願接受10%利率以下之方案且堅持欲申請更生以達降低利率之目的。經多次協調後,雙方仍無法達成協商共識。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9月8日向債權人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自稱每月收入66,225元,除了聲請人本身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配偶許○賢及其二子許○○、許○○共三人外,另扶養聲請人之父詹○續,每月實際支出詹○續之扶養費5,000元,遠東銀行評估後提出69期、利率12%、月付20,02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希望月繳金額減至15,000元,或再調降利率。嗣後,遠東銀行再提出90期、利率12%、月付金額16,816元之方案,與聲請人主張可負擔之金額相當,惟聲請人卻向遠東銀行表示僅願接受利率10%以下之方案,請遠東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供聲請人聲請更生,以達到降低利率之目的等情,有遠東銀行99年11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7月、8月、9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2頁),是該次協商未能成立,主要原因在於聲請人對於遠東銀行提出之方案均不同意,並向遠東銀行表明欲逕行聲請更生以達到降低利率之目的,致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未表明其未能負擔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之原因,僅表示遠東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利率太高,僅願意接受利率10%以下之方案,欲以聲請更生,達到降低利率之目的。依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過程,可見聲請人根本無透過協商機制清償債務之誠意,聲請人以此脫法行為,造成形式上協商不成立之假象,要無可取。
㈡、聲請人自87任職於雲林縣元長鄉新生國小,每月有固定之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雲林縣元長鄉新生國小教職員工99年7月、8月、9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聲請人自99年1月份起至10月份止【排除年終獎金114,338元】之總收入為801,152元(即薪資收入695,389元+鐘點費收入47,580元+業務費即成人補校主任費用32,583元+休假補助25,600元=801,15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80,115元(801,152元÷10月=80,11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雲林縣元長鄉新生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聲請人之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雲林縣元長鄉新生國小教職員工99年7月、8月、9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
112頁、第130頁至第135頁)。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1、聲請人列出其每月支出為房租費4,000元+電費603元+水費、瓦斯費1,551元+燃料稅、牌照稅993元+許○○教育費5,544元+公保、健保費4,530元+退撫基金3,836元+
2子在外求學房租9,500元+許○○之國民年金674元+2子扶養費19,658元(9,829元×2)+夫之扶養費6,245元+聲請人自身開銷8,427元(三餐5,4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27元),共計65,561元,然聲請人與其子女之公保、健保費4,530元及退撫基金3,836元已於其領取薪資時先行扣除,有卷附聲請人之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雲林縣元長鄉新生國小教職員工99年7月、8月、9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可憑,故其上述每月領取之薪資已先行扣除聲請人與其子女之公保、健保費用、聲請人之退撫基金,其所領取薪資已毋庸再為此筆費用支出,合先敘明。
2、按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費4,000元、電費603元、水費、瓦斯費1,551元、燃料稅、牌照稅993元、三餐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27元等語。然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聲請人日常生活無論膳食、交通、水電、保險、房租、通訊、賦稅等費用,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3、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許○賢長期失業,全家開銷均由其一人獨立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許○賢之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佐。然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能顯示納稅義務人有無申報所得及資產而已,至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是否確無收入或資產,單依上開資料尚難憑認。又聲請人配偶許○賢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僅54歲,堪認許○賢應有一定之勞動能力足資養家活口,亦當積極尋覓就業機會,豈有任令聲請人單獨背負全家生計之理。
4、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尚需支出其子許○○、許○○之扶養費用共計35,376元【包括2子在外求學之之房租費用9,
500元、扶養費19,658元(9,829元×2=19,658元)、許○○之教育費5,544元、許○○之國民年金674元】,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私立○○大學教育實習輔導費繳費收據、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然依前揭所述,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據。縱然依聲請人之子許○○、許○○就讀學校所在地高雄市、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4,614元計算,聲請人之子許○○、許○○受扶養之費用分別於11,309元、14,614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且聲請人之子亦有聲請人之配偶許○賢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許○賢與聲請人依法應分別平均分攤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則依前所述聲請人之子許○○、許○○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25,923元(11,309元+14,614元=25,923元),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每月應支出12,962元(25,923元÷2人=12,962元,元以下4捨5入)。退步言之,聲請人之配偶許○賢縱無任何謀生能力,許○○、許○○全由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每月支出許○○、許○○扶養費最多亦僅有25,923元。況許○○、許○○分別為74年2月3日、00年0月0日生,迄今已分別年滿25歲、23歲。經查,聲請人之長子許○○已服完兵役,目前就讀○○大學學士後○○系一年級(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之次子許○○目前就讀於○○大學○○系四年級(見本院卷第36頁),許○○、許○○二人既已成年,倘若聲請人確有財務上之困難,其成年子女,即便在就學中,仍可尋求就業機會賺取生活費,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
5、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829元,再加計支出許○○、許○○之扶養費12,962元,總計必要支出為22,791元(9,829元+12,962元=22,791元),以聲請人99年1月至
10月份之每月平均收入【排除年終獎金114,338元】為80,115元計算,支出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57,324元(80,115元-22,791元=57,324元),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每期16,816元之金額,仍綽綽有餘。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之配偶許○賢完全無謀生能力,許○賢、許○○、許○○之全部扶養費需由聲請人支出,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為45,581元(聲請人必要支出9,829元+許○賢之扶養費9,829元+許○○之扶養費11,309元、許○○之扶養費14,614元=45,581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0,115元,扣除必要支出45,581元後,尚餘34,534元(80,115元-45,581元=34,534元),仍足以支付上開清償方案即每期16,816元之金額。是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顯能負擔協商條件,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聲請人既有能力負擔遠東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恣意拒絕其可負擔之協商條件,再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見聲請人並無協商之誠意,難謂已履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該欠缺屬無從補正,聲請人又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更生要件不符,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