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7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31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其上訴狀僅表明「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具補呈」等語,並未具體載明其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逾20日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